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3民初476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潘彦颖,女,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凤凰新村五区188号3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施颖,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彦颖、安吉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浙0523民初3349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5民终10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浙0523民初3349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潘彦颖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施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潘彦颖、城建公司向***交付120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二、判决***、***支付***20万元现金补偿。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20日,***向***借款19万元,约定月息2分。当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北小区6幢2号的一套三层排房抵押给安吉工行,贷款19万元人民币借给***作为生意资金使用,***必须将其房屋(位于递铺社区集体土地)的产权证交给***保管,作为抵押保障,如果***不能支付贷款,***有权支配***房屋归其所有,该份协议***、***签字认可。2006年6月15日***与***签署补偿协议,约定如果***无法支付银行贷款和利息、导致银行对***采取行为时,***自动将现有居住的房屋进行互相置换,包括房产和土地权。2008年3月5日,安吉工行向***发出还款通知,否则拍卖抵押物,随后***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挂到网上拍卖,没有成交,又被移交到房屋中介所,于2008年7月12日被变卖,卖房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此后***丧失自己房屋所有权、居住权,就一直居住在***、***的房屋内(依约相互置换)。2014年9月6日,***居住的房屋被政府拆迁。由***与***、***、潘彦颖及城建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潘彦颖、城建公司同意把拆迁所得的2套120平方米商品房给***1套,以保障***的居住权,也是对***替代***承担还款责任而丧失原有住房的补偿。但该协议由于政府原因履行条件不成就没有实际履行。2018年6月份,城建公司再次启动该区块的拆迁,这次安置补偿的内容与2014年9月6日拆迁协议内容一致,也是安置2套120平方米商品房,另加200多万补偿款,也即***、***、潘彦颖及城建公司履行约定向***交付一套120平方米商品房的条件成就。但这次***、***、潘彦颖及城建公司反悔了,城建公司只与***、***、潘彦颖签订拆迁协议,坚决不同意把其中1套120平方米商品房交付给***所有,***随即找到***、***、潘彦颖及城建公司交涉无果。综上,***、***、潘彦颖及城建公司能履行约定而拒不履行,损害了***的居住权益。
***、***、潘彦颖辩称,不承认***的诉讼请求。一、***参与签订的《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无论从约定金额、履行内容还是从因果关系上看,均系原本金19万元借款纠纷的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该结算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二、***依据《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起诉,却不撤回原借款纠纷执行申请,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潘彦颖有权择一债务履行,既可以履行原借款纠纷的原执行案,也可以交付***一套120平方的安置房屋,故当***、***、潘彦颖将原借款纠纷执行案履行完毕后,《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履行的基础不复存在。***领取执行款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潘彦颖选择原借款债务履行这一行为。三、***丧失居住权无从说起,***、***、潘彦颖也没有义务去保障***的居住权。***变卖其排屋的次月,便擅自占有***、***、潘彦颖的房屋直到被征收,占有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期间***、***、潘彦颖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其所获不当得利已另案起诉。四、《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该房屋所在第六号区块签约率未达标,生效条件不成就,该协议经公告确定不生效力,至此该协议无法履行,而***对此明知,却仍要求在《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上备注安置房屋分配约定,应当承担协议不生效的法律后果,且***的正当权利已获救济未曾受损,其基于原借款纠纷所享有的债权仍然有效且目前已经全部实现(93万元已全部提走)。五、2018年6月23日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与《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协议,签订前者时双方也不可能预料到之后签订后者。***以前一协议来约束后一协议从而要求获得安置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六、2014年***、***、潘彦颖同意将《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的那套安置房屋用于抵偿此前的债务是计算过成本的,《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的那套120平方安置房价值是55.032万元,与原借款本息及被变卖房屋的价值均很接近(2014年签订《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时,***一家并不知道***房屋在卖了43万元清偿银行贷款债务之后还有20多万元的剩余,所以他们根据43万元按照月息二分一直计算到2014年,到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大概是53万元,与房屋的价值较为接近),所以***、***、潘彦颖这才同意在《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上备注了分配约定,而《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的安置房屋地理位置更加优越,一套120平方的安置房屋市场价值高达168万元,远高于此时的债务金额93万元,两者金额相差太多,***、***、潘彦颖不可能同意将该安置房屋抵偿借款债务。而且,***、***、潘彦颖从***的起诉材料得知,***的房屋变卖价款为43万元,减去中介费4300元,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0万余元,手头上还剩22万余元,这与***声称的“房子被***全部弄没了”相去甚远。七、***的行为违反了禁反言的诉讼规则。原审期间,我们与***口头沟通时说,你把原来的执行案撤回,我们专心打这个官司,***表示你把原执行案履行我们就撤诉。然而当我们履行完毕原执行案后,其又拒绝撤诉,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又上诉称本案协议与原执行案没有关联。
城建公司辩称,一、谁的房子拆迁补偿给谁,该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潘彦颖,故拆迁补偿的对象是***、***、潘彦颖,***与***、***、潘彦颖协商将***、***、潘彦颖可获的两套安置房给***一套,是该两者之间的事情,与城建公司没有关系。二、***、***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城建公司不是债权债务任何一方主体。***、***、潘彦颖是否要将被安置的商品房给***一套是他的权利,我们无权干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4月20日,***与***、***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现居住房屋(城北小区6幢2号的一套三层排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9万元,转借给***、***做生意,***、***将自住房屋产权证交***保管作为(抵押),***、***必须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到期无法支付贷款,***、***的房屋归***所有。同日,***向***出具借条,写明借到***19万元,及***除了支付银行利息,另支付月息二分。由此,***以前述排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9万元,转借给***做生意。
2006年6月15日,***与***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无法支付银行贷款及利息,导致银行对***采取行动时,***与***自动将现有居住房屋进行相互置换。
2008年7月21日,***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因***未能按期向***账号存入贷款利息,银行于2008年3月5日向***发出还款敦促函,催讨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于2008年7月12日将该房屋按43万元出售,其中20余万元清偿了贷款本息)。
2008年8月4日,***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给付之诉。
2008年9月1日,***入住***房屋。
2008年9月25日,本院对***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安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4月20日起按月息二分算至款清日止)。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湖安民执字第621-1号民事裁定,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4年9月6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潘彦颖、***四人作为乙方签订《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补偿总款2084198元,甲方以坐落于灵芝路南侧区块的高层期房2套(120平方米/套,优惠后总价1100640元)作为调换产权房等等。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所在区块第6号区块签约数达标(详见区块改造征收公告),并经征地批准机关批准征地后生效。如签约数不达标,已签约户或区块内住户共同提出申请,报经征收主体批准后,也可生效。”协议备注“***120平方商品房一套,潘彦颖120平方商品房一套”。2018年8月1日,灵芝路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向***出具“情况说明”称,“***户虽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补偿协议,但由于该区块模拟签约率未达100%,故该区块已签订的模拟协议未生效。”
2018年6月23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与潘彦颖(代表***户)作为乙方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房屋以产权调换(限价房安置)的方式进行征收补偿,补偿总款3936373元,甲方以坐落于驿站西侧的高层期房2套(120平方米/套,优惠后总价1357200元)作为限价房的安置用房等等。因该次签约双方未邀请***参与,***知情后与该次签约双方交涉,要求获分驿站西侧的高层120平方米期房一套遭拒,由此于2018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10月27日,***就本院(2009)湖安民执字第621号执行案件向本院缴纳执行款930210.27元。
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论证《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
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论证《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
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领取案件款930210.27元及出具结案证明。2019年3月26日,本院立恢复执行案号(2019)浙0523执恢262号及向***、***发送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①《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性质。
该协议是在***与***、***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程序处于当次执行程序终结状态期间签订的。从协议内容看,系***、***、潘彦颖之间将其共有对城建公司的债权中的2套高层期房(坐落于灵芝路南侧区块、120平方米/套)交付债权作了按份约定,即潘彦颖享有1套,***、***共享1套,***、***将其该份债权转让给***。如果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则城建公司负有向***交付其中1套期房的债务。至于***受让债权的对价是多少,以及征收补偿协议不生效如何处理,该协议未予明述,协议签订后也未签订补充协议予有明确。但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可以推断,***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源于***、***未向***履行民间借贷债务,两者之间债权转让的合意是用以抵偿全部该笔民间借贷债务。因此,该协议既系***、***、潘彦颖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征收补偿协议,又系***、***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抵付债务和解协议,两个协议载于同一书面协议载体,也就完成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因该债权转让抵付债务和解协议未提交执行法院确认,故系执行外和解协议。
②《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效力。前已述及,该协议约定了附条件生效条款,城建公司的征收安置补偿执行机构灵芝路区块旧城改造指挥部已向***出具“情况说明”称因所附条件不成就故协议未生效。由此,城建公司不负有向***、***、潘彦颖交付2套高层期房(坐落于灵芝路南侧区块、120平方米/套)的债务。***、***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抵付债务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虽然成立且有效,但因征收补偿协议未生效故对应债权不存在导致给付不能。
③***可否基于《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向***、***、潘彦颖及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主张,《石佛路(桥)、递铺港北段及周边区块旧城改造集体土地征收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实际未履行,系因政府征收行为未发生,履行条件不成就,此后政府征收行为发生,履行条件成就,潘彦颖才代表***户签订了《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由此,前后两个征收补偿协议应自动衔接,***、***、潘彦颖应配合城建公司向***交付1套坐落于驿站西侧的高层期房1套(120平方米/套)。对此本院认为,前后两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付的期房面积一致,如若坐落地段也一致,则对应债权能够给付,由此***要求***、***继续履行前述执行外和解协议,并不违背***、***的主观期许,由此促请城建公司交付对应期房并无不可。但两个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交付的期房仅面积一致,坐落地段并不一致,即债权内容不一,而***与***、***未就此前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签订补充协议,或就《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拒绝***参与签订该征收补偿协议,则城建公司就《集体土地征收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安置协议》仅对***户负有债务,即两个征收补偿协议不存在依据原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转让内容进行自动衔接的问题,***依据之后的征收补偿协议向***、***、潘彦颖、城建公司主张债权均缺乏合同依据,即使***、***尚未履行民间借贷债务,***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获得支持,***只能通过申请恢复执行以实现其债权。
④可否支持重复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实体上,债权人既要求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又要求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对应的债务,则属于要求债务人重复给付,法院不予支持。程序上,申请执行人无权既申请恢复执行又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也即对应的执行程序与审理程序不能同时进行,恢复了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该期间就不享有起诉权;进入了审理程序,则执行程序应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否则即构成重复诉讼,且若执行外和解协议有效且无履行障碍,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受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对应款物后,也就丧失其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胜诉权。本案系***以存在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争议为由提起的给付之诉,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意旨进行审查。诉讼中,***以受领***向本院交付的执行款930210.27元(已计入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的方式表达了其最终选择要求***、***按(2008)安商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对应金额进行履行且***、***履行完毕,则***的民间借贷债权已予实现,即使前述执行外和解协议不存在给付不能,***的本案诉请也属于要求重复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4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文尧
审 判 员  胡忠诚
人民陪审员  卢生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