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21民初2682号
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马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出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金,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个体驾驶员,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黄高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欧,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建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谭家山沉陷区治理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孙玉金,被告***、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裁定对被告***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在2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建房款13539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算至2019年10月1日79880.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根据谭家山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和决定,由原告统一施工承建棠霞村株木组13户拆迁户(包括被告***在内)安置建房,建房地点为分路口安置小区,***等13户拆迁户也均请求由原告公司统一建房。2009年2月,***等13户与原告约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统一施工承建分路口安置小区。建房按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三层设计图纸施工,工程价格每平方450元,具体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双方约定后,原告认真组织建筑施工,通过原告的多方努力,圆满的完成承建任务,2009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在没有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强制破门而入占用了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上门、电话、邮寄催收函向郭催要建房款,但郭以种种理由推脱。在2018年8月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登记房屋建筑面积300.87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每平方450元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建房款135391.5元,但***至今仍未支付一分钱建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状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原告建房款135391.5元金额也无异议,但2013年6月7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强向***催收建房款的钱,当日***已付建房款80000元给马*强本人,当时并没有出具收条,谭家山镇政府镇长郭*阳承诺***拆迁补装修款50000元,次日***就带头进行拆迁。马*强去世后,原告又向***催收过,***告诉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已付原告80000元。
第三人谭家山沉陷区治理办述称:关于13户安置方的问题,2008年12月委托原告对谭家山沉陷区拆迁户建房基础施工,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按约定合同总价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与13户拆迁户均签订合同,按当时的价格和面积原告与13户拆迁户进行结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根据政府的决定,位于的沉陷区住宅小区基础工程,由原告方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三、原告与***等签订的《分路口安置小区动迁户集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及罗*泉等13户委托原告统一施工承建沉陷区住宅小区的安置房,双方约定施工时间、地点、价格(按450元每平方支付工程款)等内容。***是这13户拆迁户中的一户,建房情况及价格和罗*泉等的情况一致。四、谭家山采煤沉陷区安置户不动产委托人花名册,拟证明被告***等13户委托原告统一施工承建安置房的拆迁户名单。五、拆迁楼住房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公司承建的安置房被告***等3户拆迁户进行住房分配的情况,***、蒋*葵、罗*新采用抽签方式决定住房归属,根据抽签结果***为贰号。六、湘(2018)湘潭县不动产权第0007977号产权证,拟证明原告公司为被告***承建的的沉陷区住宅小区1栋5单元5-301房,2018年8月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为300.87平方米。并根据此证面积,计算被告应付房款为135391.5元。七、关于的沉陷区住宅工程承建情况的证明,出具人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等13户委托完成了集中安置房的建设施工工作。八、欠款催收函、电话录音记录,拟证明原告催收欠款的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湘中建筑公司所举证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按照证据规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2日,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签订《谭家山矿区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对分路口居住小区拆迁户安置楼基础工作进行施工。该安置楼主要用于被告***第13户拆迁户集资集中安置。房屋建成后,被告***等13户拆迁户采用抽签方式决定住房归属。被告***抽得该沉陷区安置住宅小区1栋5单元5-301住宅,该住宅为3层混合结构,其中共有宗地面积1232.39㎡,房屋建筑面积为300.87㎡。上述房屋于2009年年底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告和该安置楼其他12户拆迁安置户签订的《集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该房屋应由被告***等13户拆迁房按45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并未与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上述价格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300.87㎡×450元/㎡=135391.5元。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工程款,因被告***以向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强支付了80000元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贯穿合同从订立至终止的整个过程。本案中,虽然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已实际认可原告对其安置住房进行施工,并参与了房屋选定的抽签、收房等过程,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已实际完成了被告***抽签所选定的安置房的工程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合同成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35391.5元。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工程价格本金135391.5元外,还应自其安置房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8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539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彭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