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东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知民初59号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谢斌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东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法定代表人:唐冬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法定代表人:马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杏林。
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东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当庭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省金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周平平
审 判 员  孙一中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闫江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