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

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04执恢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
法定代表人:马嫩,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小玻,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岳民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恢复执行。
2018年4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并且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月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均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4月18日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三套车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对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口头反映的,被执行人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与配套场地及设备出租给了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有租金可供执行。
基于申请人提出的线索,本院向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调取证据通知书,根据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的物业租赁时间从2006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共计13年零6个月。总计租赁费500万元已于2006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全部付清,且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湖南顺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对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
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先履行抗辩申请书,提出该案的执行依据本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6024.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承建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资料,判决中两项义务是互为前提、互负履行条件的,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先履行其法律义务才能要求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其义务。
2019年6月23日本院向湘潭县湘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送了短信,告知了本院对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的措施,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不能相互抵销,本院也要求湘潭县湘中建筑公司根据执行依据三日内向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施工资料,否则将对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截止至2019年6月29日,湘潭县湘中建筑公司未向被执行人及本院提交任何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本院(2013)岳民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一、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56024.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湘潭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其承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资料”,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且需在同一时限内履行,双方的互负义务也不能相互抵销,申请执行人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工程竣工验收施工资料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已经提出履行该项义务的抗辩请求后,申请执行人仍未提交出该材料。法院采取对本案采取了上述的系列执行行为,而申请人湘潭县湘中建筑公司仍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军锋
审判员  刘 远
审判员  张小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原驰
附:本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