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21民监1号
监督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应,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原审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棠霞村株木组。
法定代表人:马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应与原审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湘潭县湘中建筑有限公司已按调解书约定的义务自动履行完毕。2022年4月18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民监(2022)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就该案向本院提出再审建议。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陈顺球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朱 奕
代理书记员 李琼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