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215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30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肃一安建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28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从、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欠款共计3280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承揽位于剑阁县工程后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砂石和标砖,并负责运送至工地。工程竣工后,经与***和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等人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合计423000元,已付95000元,下欠3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甘肃一安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揽本案所涉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再转包被告***施工。***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系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和举借债务,***当时也并未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债务和甘肃一安建设公司辩称的工程转包事实,但认为其虽系实际施工人,但形式上系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委任的项目执行经理,相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次向***、***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主要提供了甘肃一安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进度表、项目内部分包结算审定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债权真实和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应承担债务主体责任。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的承诺书、***与***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向***出具380万元的风险金收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其公司出具的关于处理411号工程后续问题的请示等证据,拟证明工程转包和***系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发(2020)66号文件,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拟证明其对外代表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以上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关联性即能否证明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评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承揽位于剑阁县工程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包案外人***,***再转包被告***施工。其中,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和***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100万元,并派驻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资由***另行承担,未经公司审核同意,不得以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2020年9月8日,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印发***发(2020)66号文件,其中任命***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2021年7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工地供应砂石和标砖。工程竣工后,2022年7月26日,原告经与***及***所雇施工员***结算,应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426303元。债权凭证即结算单据借用的是***的项目内部分包结算审定表,但反映货款及运费等内容为计算机打印,原告在结算审定表分包负责人栏处签名,***在施工员栏处签署“情况属实核查无误”,***在负责人栏处签署“属实”的意见。结算表未反映制作单位,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表格式栏底部签署“仅确认结算双方均为本人亲笔签字”的见证性意见。2022年12月30日,***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最终结算按423000支付,已付95000元,下欠328000元整”。2022年10月14日,***向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处理411号工程后续问题的请示,中心意思是“本人***411工号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请求公司协助收款人退还本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所欠债务……一切债务均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328000元,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和实际施工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合同的相对性。关于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取决于***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对于原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转包、分包建筑工程是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现象,也并非都是违法的。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有**,其先前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并与***个人达成口头交易协议,但在后来维权过程中意识到***等应系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根据确证***系实际施工人事实后,又以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主张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其先前所作判断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查证的客观事实,原告反向推断构成表见代理,显然存在逻辑混乱,前后矛盾,所作**亦不断反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案件事实应当保持完整和连续性,禁止反言原则。原告对其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翻供事实不能提供反证证明。原告在与***发生交易前,已经认识到***是实际施工人,其认知的合同交易对向为***个人,故不发生表见代理适用的基础条件。原告在与***形成合意前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审查***真实身份,未查阅到甘肃一安建设公司的(2020)66号文件,根据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表所签署的中立意见,不构成表见代理权利外观。故原告和***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支付。原、被告已于2022年7月26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22年12月30日再次对下欠金额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23年1月1日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8000元,并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