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823财保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23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川0823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兰州石化分行;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石桥铺小微支行)予以冻结,以上保全限额2550000.00元。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川0823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已履行支付义务。解除保全申请人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兰州石化分行;开户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石桥铺小微支行)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