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1837号 原告: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宏仁镇五星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5MA657TJW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工(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300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肃一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11月23日,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新证据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58809.5元,并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剑阁县工程,自2021年8月起在原告处采购砂浆混凝土。双方约定由原告供货至工程所在地,届时按市场价结算。2022年6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购买原告各型号混凝土共计4337.5方,使用泵车32次,但被告拒绝按照市场价结算,故原告诉至本院。 甘肃一安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揽本案所涉工程后转包案外人***,***再次转包案外人***施工。被告派驻工作人员***、***对工程项目及施工活动统一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混凝土实际供货人,先后以梓潼沣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梓潼沣磊公司)和原告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名义向实际施工人***供货。被告曾代表***但以被告名义与**挂名的梓潼沣磊公司签订合同,代为扣支货款。但**中途以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名义供货,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也未代支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另辩称原告主张的供货方量与被告和建设单位审计结论严重不符,**曾以梓潼沣磊公司名义起诉被告,可能存在重复主张,且主张的单价过高,已超过之前合同约定的单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反映被告成立411号工程项目部的***发(2021)33号文件、反映该项目部办公场所及办公的照片、被告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和本院(2023)川0823民初1995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系该项目经理和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兼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小组副组长,***兼质量员和安全小组成员。被告对以上证据来源及所证明的事实表象未持反证否认,辩称系因工程施工和转包经营的需要,除***、***外,***等其余人员均系实际施工人***的雇员。 2.反映混凝土发货明细13页、结算单6张、结算审定表2页、市场指示价结算表1页、被告与梓潼沣磊公司2021年10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绵阳市经开区法院(2022)川0793民初1998号生效判决书。被告对其与梓潼沣磊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2022)川0793民初1998号判决书无异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其与梓潼沣磊公司、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实为同一供货人。买卖合同载明及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分别授权和指定**、***代表己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如下:C15390元/方、C20400元/方、C25410元/方、C30420元/方、C35435元/方,其中抗渗混凝土P6每方增加20元,P8每方增加30元,掺和膨胀剂每方增加45元,车载泵浇筑每次使用费2500元。反映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供货的明细表13页和结算单5张,相互印证,明细表和结算单除其他人员签字外,均有合同约定的被告工作人员***对供货数量的签字确认,被告无异议。结算单载明混凝土交易的出售方为原告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根据以上单据统计,该期间所供各型号混凝土方量如下:混凝土C15428.5方、C15细石35方、C15P410方、C20756.5方、C20细石37方、C20P45方、C20P671方、C25842方、C25P636方、C30378.5方、C30P6微膨胀6方、C351459方、砂浆7.5方、泵车使用32次。反映2022年4月份供货的结算单1张,显示所供混凝土C20为8方并补2022年3月6日漏记4方、C3023方、砂浆7.5方、泵车1次,但该结算单无供货明细表佐证,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其他人员的签字,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告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及***承诺书、***与***和***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交纳380万元保证金收据、***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处理411号工程后续问题的请示。原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不知可否,抑或为真,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仍应承担买受人的付款责任。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本院检索兰州市西固区法院(2023)甘0104民初1545号判决书和四川省梓潼县法院(2023)川0725民初510号判决书以及本院审理的(2023)川0823民初2150号、2151号、2152号、2153号、2154号、2155号、2825号、2827号案件审理情况,反映各债权人对被告及***共同发起诉讼。***在其他案件中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外先承担付款责任,然后依次向***、***追偿。 2.被告和建设单位对411号工程量审计报表和兰州西固区法院(2023)甘0104民初1545号判决书。被告证明工程所用混凝土总量为10983.5方,而**和江油市厚生建材有限公司在(2023)甘0104民初1545号案中主张的混凝土方量之和,超过审计核定的混凝土方量,故原告主张的方量存在虚假。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但认为不能排除被告或案外人的数据核定有误,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方量错误。经审查,(2023)甘0104民初1545号判决书未记载和反映供货方量,**代表梓潼沣磊公司主张的供货发生于2021年7月31日前,在本案代表原告主张的供货发生于2021年8月1日之后,被告未证明原告所持单据重复。 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原则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即**代表原告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和相关行为人后续发生的交易行为,对本案原、被告是否具有合同效力,本院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承揽位于剑阁县工程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包案外人***,***再转包案外人***施工。其中,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和***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100万元,并派员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资由***另行承担,未经公司审核同意,不得以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2022年10月14日,***向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处理411工程后续问题的请示,中心意思是“本人***411工号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请求公司协助收款人退还本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所欠债务……一切债务均由本人承担”。 2020年9月8日,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印发***发(2020)66号文件,其中任命***为项目执行经理,***兼质量员和安全小组成员。2021年5月6日,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再次印发***发(2021)33号文件,其中任命***为项目经理兼安全领导小组组长,***仍为质量员兼安全小组成员。2020年10月至2021年7月期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梓潼沣磊公司名义,向411号工程项目持续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和梓潼沣磊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10月18日签订产品买卖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混凝土C15单价为390元/方、C20400元/方、C25410元/方、C30420元/方、C35435元/方,其中抗渗混凝土P6每方增加20元,P8每方增加30元,掺和膨胀剂每方增加45元,车载泵浇筑每次使用费2500元。另约定双方分别授权和指定**、***代表己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8月1日后,**以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名义继续长期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供和被告确认有***签字的供货明细表和结算单证实,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共计向411号工程供应混凝土C15428.5方、C15细石35方、C15P410方、C20756.5方、C20细石37方、C20P45方、C20P671方、C25842方、C25P636方、C30378.5方、C30P6微膨胀6方、C351459方、砂浆7.5方、泵车浇筑使用32次。原告主张2022年4月发生的供货,因无***签字,且无供货明细表佐证,被告不予确认。 被告在梓潼沣磊公司起诉的(2022)川0793民初199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披露和抗辩本案所涉工程转包事实,绵阳市经开区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以上单价和***签字确认的供货方量,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49955.5元,现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与江油市厚生建材有限公司亦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发生混凝土供货交易并产生纠纷,兰州市西固区法院(2023)甘0104民初1545号一审判决和兰州中院(2023)甘01民终7249号终审判决,均以结算单无***签字为核心理由,驳回江油市厚生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但判决书未反映混凝土供货方量。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23年4月27日裁定对被告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实际供货人**先后以梓潼沣磊公司、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名义,长期向本案所涉411号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代表梓潼沣磊公司先后与甘肃一安建设公司签订两份产品买卖协议,并特别约定**、***各自代表己方履行合同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亦实际履行了对账签字确认行为,该公司亦多次支付货款。工地上设有甘肃一安建设公司项目部及标识。在合同履行和前面的诉讼过程中,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均未向**和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披露工程转包事实。因此,实际供货人**以及所代表的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足以相信甘肃一安建设公司为本案所涉混凝土交易的买受人。结算单及结算审定表形式上载明出售方为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未披露实际供货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甘肃一安建设公司系本案所涉混凝土交易的当事人,系本案适格的原、被告诉讼主体。本案原、被告虽未签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所供混凝土方量和单价问题。原、被告均确认**为实际供货人,其后来以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名义与被告继续发生混凝土交易,双方未变换交接人员,交易主体未发生实质变化,所供货物及供货方式和地点等均未发生改变。**以梓潼沣磊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第二份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此时以梓潼沣磊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的交易早已结束,而后续以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名义进行的交易发生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4月许,即签订合同前后双方正处于交易中。根据原告在结算单和结算审定表上向被告申报的货款来看,原告基本参照了该合同约定的单价。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适用双方之前所签合同进行调整。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单价已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政府市场指示价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实际发生的混凝土C15P4和砂浆交易,原合同未约定单价,原告提交的梓潼县混凝土市场指示价中亦无记载。经本院质询,原告未反馈意见,被告主张C15P4按照合同约定C15的单价增加10元即400元/方,砂浆按照合同约定C20的单价即400元/方计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供货方量,本案存在工程层层转包和多家供应商同时供货的客观情况,根据审计报告和供应商起诉来看,混凝土方量存在较大出入,原告对其中途变更供货主体名义未作任何说明,对到期债权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亦未申请相关行为人作证。因此,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指定的对账人签字确认的方量为准。对于其他人员的收方和签字,如交易属实,原告可以向行为人或行为人所代表的实际施工人主张。 根据双方指定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及结算单、合同约定价、无约定和无指导价情况下被告自认的单价,核定货款如下:混凝土C15货款为167115元(390元/方×428.5方),混凝土C15细石货款为14350元(410元/方×35方),C15P4货款为4000元(400元/方×10方),C20货款302600元(400元/方×756.5方),C20细石货款15540元(420元/方×37方),C20P4货款2050元(410元/方×5方),C20P6货款29820元(420元/方×71方),C25货款345220元(410元/方×842方),C25P6货款15480元(430元/方×36方),C30货款158970元(420元/方×378.5方),C30P6膨胀剂货款2910元(485元/方×6方),C35货款634665元(435元/方×1459方),砂浆款3000元(400元/方×7.5方),泵车使用费80000元(2500元/次×32次),合计1775720元。 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被告在与梓潼沣磊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卖方提交供货清单,经买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卖方指定的账户,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已于2022年4月5日对供货清单进行了核对,虽然原告申报的价款超出了合同约定,但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的理由,并不妨碍被告先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该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债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向原告绵阳杉彬混凝土公司支付。本案不属于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及实际供货人**可依法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75720元,并自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470元,由原告绵阳杉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审 判 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