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高新区福庭门窗加工经营部与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823民初2827号 原告:绵阳高新区福庭门窗加工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虹苑路202号***雅图5号楼一层15号。 经营者:***,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高新区福庭门窗加工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庭门窗经营部)与被告甘肃一安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庭门窗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庭门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1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LPR3.65%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一安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开始给被告一安公司承包的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411工号项目提供塑钢门窗材料和人工安装施工。2022年5月28日塑钢门窗工程竣工。2022年5月28日,一安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411工号《项目内部分包结算审定表》上签字确认了工程数量和金额(合计结算金额121919.20元)。2022年12月25日,作为被告一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被告***签字确认“最终按121000.00元整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付款,至今分文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特诉至贵院,望能判准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一安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2.送货单上的签字***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结算单上也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或者项目部公章确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也并非我公司员工。 被告***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福庭门窗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一安公司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送货单4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一安公司承包的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411工号项目提供塑钢门窗材料,每张送货单都备注了送货内容、规格,经手人是一安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并备注货单相符;3.411工号项目内部分包结算定审表,拟证实分包单位是福庭门窗经营部,记载着包工包料、单价及数量,现场施工人员***及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4.一安公司(2020)6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是执行项目经理,有权代表一安公司签字确认结算的金额;5.光盘(***与一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先施工再签订合同,一安公司承认原告所做的工程但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2-5证据证明原、被告就门窗包工包料的分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分包内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21000.00元至今未付款。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被告一安公司提交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拟证实原告提供案涉产品时,被告同时采购了同类型的产品,在采购时要授权或者有买卖合同,原告的产品是否用于被告工程项目不得而知,且送货单签字人员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项目部公章,原告提供产品的价格远高于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也未授权他们签订合同进行采购,上述证据与一安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案涉项目涉及保密,进出项目部需要证件,写明***为执行经理是为了方便进出;虽然原告进行了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对被告一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观点。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门窗玻璃采购及安装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施工完成。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余证据佐证,且原告当庭陈述系庭审之日被告***交由原告,故不能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安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有过沟通,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观点。 被告一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其关于原告价款过高的观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其余关联案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0日,被告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承揽工程后,于同年7月31日转包案外人***,***再转包被告***施工,***系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中,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和***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甘肃一安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100万元,并派驻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管理人员工资由***另行承担,未经公司审核同意,不得以公司、分公司、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协议。2020年9月8日,甘肃一安建设公司印发***发(2020)66号文件,其中任命***为该项目部执行经理。 2021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分包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于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2月11日、2022年1月17日、2022年2月18日送塑钢窗及玻璃至案涉工地并进行了安装,现场人员***作为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均签署“货与单相符”字样。施工完成后于2022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与现场人员***签署《项目内部分包结算审定表》,该表中载明分包方单位为原告绵阳高新区福庭门窗加工经营部,分包内容及约定“主工房塑钢窗玻璃为塑性玻璃及6+12+6白玻,地堡房及门卫室塑钢窗玻璃为6+12+6LOW-E玻璃,材料运输包含在内,供货及安装完成须符合涉及文件要求;防弹玻璃安装(防弹玻璃安装及安装辅材由项目部提供)”,并就原告完成的项目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及备注进行了确认,总金额为121919.20元,***在总承包方411工号项目部施工员处签字注明“***.数量、金额正确无误2022年5月28日”,原告在分包出加盖原告印章,在负责人处签署“***2022年5月28日”字样,被告***在负责人意见处签署“最终按121000.00元整支付.***2022年12月25日”,其后,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名义与原告福庭门窗经营部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门窗、玻璃的采购与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任职文件拟证实***系案涉项目执行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观点,不予支持。理由在于:首先,原告未提交一安公司给***出具的授权***有权对外签署各类合同,并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授权文书。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若***就其职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应以一安公司名义而为,才能对一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能认定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当然不对一安公司发生效力。最后,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一安公司对***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关于门窗、玻璃的采购与安装具体金额的确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与***对金额通过结算后,确认尚欠付金额为12100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关于工程款诉请金额即121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在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费用至今未能偿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2月25日起,以1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绵阳高新区福庭门窗加工经营部工程款121000.00元,并以12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高新区福庭门窗加工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7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