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3123民初989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湘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为吉首市湘西经济开发区发展路州天源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营业场所为吉首市东环城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被告:龙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农民,住湖南省吉首市。
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湘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首市镇溪建筑安装公司、龙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22.93元,减半收取6461.465元,由原告湘西自治州金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