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友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92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12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大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科甲巷8号利都广场A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熙尧。

第三人:李熙尧,具体信息不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19号裁决书,受理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07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李熙尧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李熙尧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唯一股东为李熙尧,在李熙尧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李熙尧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万人民币,唯一股东为李熙尧,现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015年9月2日,(2015)成执字第107号案件因被执行人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要求追加的李熙尧的具体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追加的“李熙尧”的具体身份情况,故本院无法通知李熙尧,并核实其与成都拓途科技有限公司具体财产状况,因此对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友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李熙尧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荣之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