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远运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再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有所作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富华南路1606号7栋1**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罗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电力公司)、四川有所作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所作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川0107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川01民申5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并非有所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有所作为公司用于办理股东登记的身份证是***遗失的身份证,用于工商登记的资料上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已于2019年8月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9)川019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是有所作为公司的股东。故请求改判一审法院(2020)川0107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不承担责任,一审及再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有所作为公司称,(2020)川0107民初9817号案件缺席审理,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返还款项的主体应当是***或实际收款人**。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是***,证照印章也在他那里。公司目前法人为罗洋,且罗洋不认识***。 长远电力公司称,即使有生效判决确认***不是真正股东,那本案应当由有所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罗洋承担连带责任。 长远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有所作为公司立即返还合作款项12万元及定金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所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17日,长远电力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有所作为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费用及支付方式为:合同费用总额为214000元,总费用包括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中所涉及的内容包括八个水利专业二级建造师一年挂靠费用为144000元,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的办理服务费70000元。 有所作为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长远电力公司预付办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办理费定金10000元。2018年1月18日,***账号6236××××6789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有所作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号为6217××××4213转账110000元,长远电力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向有所作为公司支付八个水利专业二级建造师预付挂靠费用。 2018年6月20日,长远电力公司向有所作为公司发出《合同解除书》载明,其与有所作为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书》,但有所作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咨询服务,故其向有所作为公司提出解除《咨询服务合同书》,所有违约责任由有所作为公司承担。庭审中,长远电力公司陈述有所作为公司已签收《合同解除书》,但长远电力公司未提交向其送达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有所作为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出资时间认缴在2038年8月27日前缴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本案中,长远电力公司在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情况下,与有所作为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书》,双方约定长远电力公司委托有所作为公司寻找具有相应资质人员挂证在长远电力公司名下,并供其申报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资质使用。双方《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旨在规避法律关于建筑业从业资格的规定。实行从业资格许可,有利于确保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专业素质,提高建筑工程的质量,确保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而本案所涉《咨询服务合同书》意在规避建筑业从业资格许可的实质性要求,危害建筑市场秩序,规避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其如果实施工程,工程的质量与安全亦无法得到保障,故涉案《咨询服务合同书》与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同无效。 关于长远电力公司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长远电力公司诉请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2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远电力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书》被确认无效,故长远电力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支付系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即返还资金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主张的损失,而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书》被确认无效,故长远电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远电力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有所作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长远电力公司要求***对有所作为公司返还其12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有所作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长远电力公司12万元;二、***对有所作为公司对长远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长远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另查明:(一)***因发现自己名下有一家有所作为公司,但并非自己所设立,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非有所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91民初123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是有所作为公司的股东,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有所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罗洋,罗洋持股比例为100%。 (二)再审中,罗洋提交一份(2021)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为***与成都富盛睿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有所作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中查明,2018年7月31日,***向时任有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洋出具《声明》,就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和真实股东相关事宜明确“本公司成立至今,真实股东为***,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为***。罗洋仅作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的名义股东及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签署的任何协议、文件,与任何第三方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均与罗洋无关。公司成立后,公司相关证照、公章、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等印章均由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持有并使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均由公司及公司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解决,并承担相应责任,罗洋本人对前述事宜所引起的任何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声明》上加盖有所作为公司公章并作为实际控制人签名。在该案审理中,***接受询问称“我是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有所作为公司的员工管理、业务联系,《劳动合同书》是我代表公司跟我自己签订的,每月我的收入就是根据项目情况,以项目收回款项的20%计收,因我的个人账户还要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销,所以《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我的个人账户收取款项”。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并结合***向案外人罗洋出具的《声明》内容,人民法院认定***系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对有所作为公司对成都富盛睿丰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长远电力公司与有所作为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有所作为公司应当返还长远电力公司12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对再审中各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 (一)***是否应当对有所作为公司对长远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再审中查明的事实,***因冒名而被列为有所作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应当承担有所作为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有所作为公司对长远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罗洋是否应当对有所作为公司对长远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则应认定公司和股东的财产是分离的。本案中,罗洋举出生效的(2021)川01民终8645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已经确认***是有所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真实股东,罗洋并未参与有所作为公司的经营和利润分配,本院认为罗洋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其与有所作为公司各自财产独立,而长远电力公司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因此罗洋客观上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主观上亦未具有明显过错,故其不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后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有所作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对被告四川有所作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再审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四川有所作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明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