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远运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299号 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公司”)与被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98647.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9594.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09.67元(其中欠付货款485097.05元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13550.4元从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并按照每天82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908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请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其中欠付货款485097.05元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13550.4元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宝士公司与被告长远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S-CD20180413),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母线槽一批,工程名称为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货物验收需经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在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635097.05元、13550.4元,均由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长远公司辩称,1.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并未核实数量,是原告送货到现场进行保管、安装,对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出库单,被告实际未付货款不到20万元;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和违约金;3.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主张;4.原告违约在先,且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长远公司(甲方)与宝士公司(乙方)就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母线槽,预计合同暂定总价为490934元,最终金额以货到收方签收的送货单数量并按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并约定了各型号母线槽的单价和预计数量。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付款依据,按送货单的金额付款。甲方指定的签收人员无论是否系甲方工作人员,均视为甲方已收货。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满足合同要求,甲方确认产品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通过国家3C认证,在正常使用及自然环境运行情况下免费保修贰年。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货物签收后,因甲方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和数量不符,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保证本工程母线槽按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生产,若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5项约定,货到立即收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之后,长远公司与宝士公司又签订《母线槽补充协议》,对项目所需的母线槽及配件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调整,货物单价与主合同约定相同,总预计金额调整为480298.5元,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长远公司按约向宝士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宝士公司向长远公司两次送货,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与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货款总额分别为635097.05元、13550.4元,**、***在两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在送货人处盖章。 2018年11月10日,宝士公司与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宝士公司就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委托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费59088元,在取得生效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在本院向长远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后,2019年2月27日,长远公司向宝士公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对宝士公司诉称的实际送货量提出异议,称送货总金额约41万元,并要求宝士公司处理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的问题,告知宝士公司会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宝士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收函件。 2019年2月27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四川省秦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宝士公司于2018年5月生产的,型号为BSM3,额定工作电流为1600A的1套密集绝缘母线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极限验证”,测试结果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庭审中,宝士公司出示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载明宝士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SM3的密集绝缘母线槽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1:2014的要求,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7月15日。认证试验报告中载明,试验样品为型号为BSM3的密集绝缘母线槽2套,收样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检验项目有21项,其中包括4项**验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样品的试验结论为合格。 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并依法通知双方公司的人员参加。根据勘验情况,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公共区域已装修,但项目尚未完全完工。宝士公司所供母线槽安装在-2层的3个配电房内、-1层的发电机房内、配电房与发电机房的连接通道、配电房之间的连接通道。3个配电房均处于通电工作状态,发电机为应急发电设备,处于未发电状态。现场已用电设备为照明设备、1部电梯,均可正常使用。A座大厅4部电梯,尚未安装面板,未使用。B座2部电梯尚未通电使用。 以上事实,有母线槽购销合同、母线槽补充协议、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工作联系函、文件签收单、检验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母线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母线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货数量和产品质量问题。 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 1.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货物数量以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宝士公司的两张送货单均有***的签名确认,符合合同约定,足以作为数量结算的依据,长远公司主张宝士公司还应另行提交出库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合同约定,货到立即收方,若数量不符,长远公司应当在交货7日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以上约定和法律规定,长远公司应当在货到时收方。长远公司签字确认收货后,在约定期间内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收货数量符合送货单的记载数量。 综上,本院对宝士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量予以确认。 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 1.长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是案外人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项目之外的宝士公司产品样品进行的鉴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 2.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为“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所有母线槽产品必须通过国家3C认证”,宝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线槽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母线槽产品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送货,后安装使用,长远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宝士公司起诉后,长远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宝士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才提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已经超过合理期间。 4.本案审理过程中,长远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母线槽产品进行“**极限试验”项目的质量鉴定。根据本院现场勘验情况,案涉母线槽均已安装完成,除发电机房勘验时处于未发电状态之外,各配电房、照明用电、1部电梯均正常通电工作。长远公司所称大部分未通电与事实不符;其称售楼部的用电是施工用电而非正式用电,对母线槽已通电使用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鉴于母线槽已通电使用,已经无法对交货时的产品质量状态进行检测,本院对长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果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长远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宝士公司承担保修责任。 综上,对长远公司主张的母线槽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各项赔偿 宝士公司主张的货款总额648647.45元,是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和收货单的货物数量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长远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对宝士公司要求长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864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长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宝士公司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宝士公司有权要求长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宝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金额,长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宝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欠付货款的8%,即39891.8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经涵盖了损失赔偿,故对宝士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宝士公司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647.45元; 二、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91.8元; 三、驳回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0元,由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由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虹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