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远运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3民初4979号 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与被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士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宝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士公司向长远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退还572522.45元的货物;2.判令宝士公司承担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带来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中,长远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指项目总包方可能会对长远公司的罚款以及长远公司后续对案涉产品更换所产生的劳务费和其他费用,目前未产生实际费用。事实和理由:长远公司与宝士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长远公司向宝士公司采购一批母线槽,用于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根据长远公司提供清单预计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0934元,最终金额以货到收方签收的送货单数量并按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各型号母线槽的单价和预计数量、责任等。其后,长远公司与宝士公司又签订《母线槽补充协议》,对项目所需的母线槽及配件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调整,货物单价与主合同约定相同,总预计金额调整为480298.5元,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长远公司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长远公司现已经向宝士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宝士公司向长远公司两次送货,送货单金额分别为635097.05元、13550.4元。因长远公司向宝士公司所购买的母线槽产品是用于长远公司承建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泰合金融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项目,目前该部分产品在该工程项目中属于未通电使用的状态。此部分母线槽产品后应该工程总包方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要求依法通过第三方检测,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宝士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了质量检测检验,检验结果表明宝士公司所提供的型号为BSM9-1250A/4P与型号为1600A/4P的母线槽为不合格产品,所涉货物金额为572522.45元。宝士公司作为生产者同时也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长远公司有理由要求宝士承担相应退货及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但是长远公司与宝士公司多次沟通,宝士公司均不认可其提供产品存在不合格现象且拒不接受退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宝士公司辩称,1.长远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宝士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认证的规定。2.根据合同约定,长远公司验收货物后,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该在7日内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宝士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及2018年6月2日交付货物,长远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直至在贵院另一案件中,案号为(2019)川0193民初299号,宝士公司向长远公司诉讼主张货款后,长远公司才于2019年2月27日向宝士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提出案涉母线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早已超过质量问题的期限;3.合同约定货物签收后,因长远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长远公司承担责任;4.案涉母线槽产品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且通电使用,并无质量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也已查明对宝士公司交货时的产品质量,鉴定不存在可行性与必要性。综上,宝士公司交付的母线槽产品质量合格,不应当承担质量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长远公司(甲方)与宝士公司(乙方)就泰合国际金额中心项目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母线槽,预计合同暂定总价为490934元,最终金额以货到收方签收的送货单数量并按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并约定了各型号母线槽的单价和预计数量。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付款依据,按送货单的金额付款。甲方指定的签收人员无论是否系甲方工作人员,均视为甲方已收货。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满足合同要求,甲方确认产品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通过国家3C认证,在正常使用及自然环境运行情况下免费保修贰年。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货物签收后,因甲方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和数量不符,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第4项规定,保证本工程母线槽按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生产,若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5项约定,货到立即收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其后,长远公司与宝士公司又签订《母线槽补充协议》,对项目所需的母线槽及配件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调整,货物单价与主合同约定相同,总预计金额调整为480298.5元,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长远公司按约向宝士公司支付了150000元。 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宝士公司向长远公司两次送货,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与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货款总额分别为635097.05元、13550.4元,**、***在两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在送货人处盖章。 2019年7月18日,长远公司委托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宝士公司于2018年5月生产的,型号为BSM9-1250A/4P,额定工作电压400V,额定工作电流为1250A的4节耐火母线槽样品;型号为BSM3-1600A/4P,额定工作电压400V,额定工作电流为1600A,4节母线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极限验证”,测试结果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样品不合格。2019年8月3日,四川省岳池县****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垭公司)向长远公司发送《关于泰合金融中心高低压配电密集型母线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长远公司承建的“泰合金融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由长远公司负责采购的密集型母线槽产品,经抽样送检,其中有两批次经“成都市技术监督局检测院”检测为“不合格产品”,要求长远公司于一个月内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宝士公司就案涉合同向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起诉长远公司,要求长远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四川省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299号判决。长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19)川01民终21209号判决:驳回长远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中对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评议如下:首先,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第2款约定所有母线槽产品必须通过国家3C认证。宝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线槽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二审期间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其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宝士公司提供的案涉母线槽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宝士公司提供了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宝士电气有限公司咨询母线槽检验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据一份,证明《检测检验报告》的结果因其检验的条件的不合法而明显依据不足,故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母线槽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长远公司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满足合同要求,长远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宝士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交付货物并安装,长远公司在宝士公司起诉前未提出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母线槽购销合同、母线槽补充协议、送货单、工作联系函、检验检测报告、(2019)川01民终212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前诉宝士公司起诉长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认定长远公司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理期间;二审法院认为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母线槽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长远公司根据同一份《母线槽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宝士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要求退货,系重复起诉,故对于长远公司要求宝士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长远公司要求宝士公司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原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