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远运维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12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洲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村创业工业园华尔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9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远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司主张的送货数量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1.长远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未核实数量,是***司送货到现场进行安装、保管,数量只有***司清楚,***司应当提供出货单。2.长远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希力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项目工地实际勘察和测量,***司向长远公司提供的母线槽产品实际价值为人民币459896.93元,而非***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长远公司已向***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司货款为309896.93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1款明确约定长远公司指定的签收人为***,此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付款的依据,并按照送货单的金额进行付款。***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均有***的签字,***司以此两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主张送货款,清楚明晰。2.合同第9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由长远公司负责保管,风险由长远公司承担。3.***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关于案涉产品的设计、制造、检验、测试均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并通过了国家3C认证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另外,长远公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司提供的产品的具有质量问题。 ***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长远公司偿还***司货款498647.45元;2.判令长远公司向***司支付违约金149594.24元;3.判令长远公司向***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709.67元(其中欠付货款485097.05元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13550.4元从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并按照每天82元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后续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长远公司承担律师费59088元。在诉讼过程中,***司将第3项诉请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其中欠付货款485097.05元从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13550.4元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以上述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9日,长远公司(甲方)与***司(乙方)就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签订《母线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母线槽,预计合同暂定总价为490934元,最终金额以货到收方签收的送货单数量并按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并约定了各型号母线槽的单价和预计数量。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付款依据,按送货单的金额付款。甲方指定的签收人员无论是否系甲方工作人员,均视为甲方已收货。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按签收的送货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满足合同要求,甲方确认产品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通过国家3C认证,在正常使用及自然环境运行情况下免费保修贰年。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货物签收后,因甲方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和数量不符,由甲方承担责任。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保证本工程母线槽按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生产,若产品不合格所造成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第5项约定,货到立即收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天按未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之后,长远公司与***司又签订《母线槽补充协议》,对项目所需的母线槽及配件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调整,货物单价与主合同约定相同,总预计金额调整为480298.5元,实际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每批次货到现场之日起3个月内全部付清。长远公司按约向***司支付了150000元。 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司向长远公司两次送货,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与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致,货款总额分别为635097.05元、13550.4元,**、***在两份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在送货人处盖章。 2018年11月10日,***司与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司就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委托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费59088元,在取得生效判决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在一审法院向长远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后,2019年2月27日,长远公司向***司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对***司诉称的实际送货量提出异议,称送货总金额约410000元,并要求***司处理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的问题,告知***司会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司于2019年3月1日签收函件。 2019年2月27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2018年12月26日,案外人四川省秦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司于2018年5月生产的,型号为BSM3,额定工作电流为1600A的1套密集绝缘母线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极限验证”,测试结果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不合格。 庭审中,***司出示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6日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载明***司生产的型号为BSM3的密集绝缘母线槽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CNCA-C03-01:2014的要求,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7月15日。认证试验报告中载明,试验样品为型号为BSM3的密集绝缘母线槽2套,收样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完成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检验项目有21项,其中包括4项**验证,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样品的试验结论为合格。 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对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并依法通知双方公司的人员参加。根据勘验情况,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公共区域已装修,但项目尚未完全完工。***司所供母线槽安装在-2层的3个配电房内、-1层的发电机房内、配电房与发电机房的连接通道、配电房之间的连接通道。3个配电房均处于通电工作状态,发电机为应急发电设备,处于未发电状态。现场已用电设备为照明设备、1部电梯,均可正常使用。A座大厅4部电梯,尚未安装面板,未使用。B座2部电梯尚未通电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长远公司双方签订的《母线槽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母线槽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货数量和产品质量问题。 一、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 1.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货物数量以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司的两张送货单均有***的签名确认,符合合同约定,足以作为数量结算的依据,长远公司主张***司还应另行提交出库单的意见,不予采纳。 2.合同约定,货到立即收方,若数量不符,长远公司应当在交货7日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以上约定和法律规定,长远公司应当在货到时收方。长远公司签字确认收货后,在约定期间内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收货数量符合送货单的记载数量。 综上,一审法院对***司主张的送货数量予以确认。 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 1.长远公司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是案外人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项目之外的***司产品样品进行的鉴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 2.合同对产品质量的约定为“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所有母线槽产品必须通过国家3C认证”,***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线槽产品符合合同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母线槽产品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送货,后安装使用,长远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司起诉后,长远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才提到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理期间。 4.本案审理过程中,长远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母线槽产品进行“**极限试验”项目的质量鉴定。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案涉母线槽均已安装完成,除发电机房勘验时处于未发电状态之外,各配电房、照明用电、1部电梯均正常通电工作。长远公司所称大部分未通电与事实不符;其称售楼部的用电是施工用电而非正式用电,对母线槽已通电使用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鉴于母线槽已通电使用,已经无法对交货时的产品质量状态进行检测,对长远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如果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长远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司承担保修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长远公司主张的母线槽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司主张的货款和各项赔偿 ***司主张的货款总额648647.45元,是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和收货单的货物数量计算,予以确认。长远公司已经支付150000元,对***司要求长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98647.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长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司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司有权要求长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金额,长远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除资金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欠付货款的8%,即39891.8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已经涵盖了损失赔偿,故对***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司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证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647.45元;二、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891.8元;三、驳回广东宝士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长远公司提供了新证据1、2。证据1为长远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希力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到项目工地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后出具的《泰合国际金融中心项目母线槽工程预算价》一份,证明***司向长远公司提供的产品价值为459899.36元,长远公司已经向***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应为309896.36元。证据2为长远公司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司提供的案涉母线槽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新证据的规定,因为该两份证据出具的签发日期是2019年8月1日,本案的一审判决日期是2019年8月22日,该两份证据是在一审整个审理程序之间就已经存在。针对证据2,***司提供了其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关于宝士电气有限公司咨询母线槽检验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据一份,证明《检测检验报告》的结果是不具合法性的,因其检验的条件不合法,检验机构明确提出送试样品应为未经使用的产品,在没有经过安装使用的产品才符合鉴定的条件。 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合同价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该工程预算价与本案货款争议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送试样品不符合规定,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款的数量和金额;2.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案涉货款的数量和金额。首先,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为***,其签字的送货单作为付款依据,按送货单的金额付款。***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两张送货单均有***的签字,***司以此两张送货单载明的金额主张货款,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其次,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长远公司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满足合同要求,长远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再次,合同第九条第3款明确约定了由长远公司负责保管,风险自担。案涉货物按照约定经指定签收人***签收后,风险应由长远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母线槽产品设计、制造、检验、测试符合相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第2款约定所有母线槽产品必须通过国家3C认证。***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母线槽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二审期间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2为其委托第三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司提供的案涉母线槽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司提供了同一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宝士电气有限公司咨询母线槽检验有关事项的回复》证据一份,证明《检测检验报告》的结果因其检验的条件的不合法而明显依据不足,故长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母线槽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长远公司验收货物后,若发现产品外观、数量、配件、元器件品牌等与约定不符,应在交货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逾期视为货物满足合同要求,长远公司确认产品合格。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司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日交付货物并安装,长远公司在***司起诉前未提出质量异议。在***司起诉后,长远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才提及案涉母线槽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长远公司的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理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妥。 综上,长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四川长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仇 静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