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39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所: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双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数码公司”)、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士江和高宇、被告普天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权、被告辽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夫和刘德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波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8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一发包安装彩钢板工程,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合同,被告二负责具体施工,张波为被告二工作,张波找到了原告安装彩钢板,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天数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直接发包给了**公司,且工程结束后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辽宁**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波,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张波又将人工费分包给了白静涛,我公司不欠付张波的工程款,也不欠原告的工资,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均不属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白静涛觉得工程承包亏损了,恶意串通其他案件,原告提起的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波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波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可以证明工程承包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张波欠付原告工资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辽宁**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收条、借款单、借据、承诺书一组,可以证明被告辽宁**公司不欠付被告张波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辽宁**公司提供的照片一组,因该照片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普天数码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发包通知书、付款记录一组,可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且被告普天数码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日,被告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其将东北金融智能保管箱产业化项目发包给了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8603819.35元。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波,被告张波雇佣原告从事高空安装彩板工作。
另查,被告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除质保金外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波,且被告张波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张波欠付原告工资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波雇佣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波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张波承认欠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一节,原告称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8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7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
关于被告辽宁**公司和被告普天数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普天数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辽宁**公司,后被告辽宁**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被告张波,现被告普天数码公司已向被告辽宁**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被告辽宁**公司除质保金外亦付清了工程款,故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公司未付质保金一节,质保金是被告辽宁**公司和被告张波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本案被告辽宁**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未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波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