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工资款8800元。二、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三、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4月到2017年受雇给三被告打工,工种电工,每天工资170元,尚欠8800元工资没开,直至工程结束,三被告仍没给开所欠工资,上诉人曾到劳动部门投诉,答复工资有争议到法院解决,上诉人提出在庭审中,如实陈述所欠工资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公司答辩,工程全部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己结清,与其无关。而被上诉人没如实陈述欠工资事实,而被上诉人刘勇实事求是的答辩,确欠上诉人工资,而判决没有采信。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维权,根本没有失效,关于上诉人提供录音经当庭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釆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向劳动监查部门主张过权利,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关于双方对出示的工资单,16年双方认可,17年根本没有结算,上诉人2017年3月15日入进工地,10月份结算,另被上诉人不光欠上诉人工资,还欠其它工人工资,有证人可证。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都是虚假的,请法庭不予支持。
***、刘勇二审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8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自88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公司开发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保立四方、**办公楼三处工程项目,**公司将上述三个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将工程中电气施工工作交给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工程结束,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0.8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0.88万元,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自0.88万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述2017年经被告刘勇介绍到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的工程中从事电工工作,被告欠付其88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本案原告自称被告欠付其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报酬,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刘勇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公司和***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均系刘勇向***及杨姓经理要求结算、对账的通话录音,并不能反映三被上诉人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二审中,**亦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