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5年6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工程款9600元。二、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三、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6年4月至2017年受雇给三被上诉人打工,工种为电工,每天工资60、70、80元不等。2016年预支1100元,2017年尚欠9600元工资没开,直到工程结束。三被上诉人没有给付所欠工资。上诉人曾到劳动部门投诉,答复工资有争议到法院解决,上诉人提出在庭审中,如实陈述所欠工资事实真相,被上诉人**公司答辩,工程全部包给被上诉人***,工程款己结清,与其无关。而被上诉人没如实陈述欠工资事实,而被上诉人刘勇实事求是的答辩,确认欠上诉人工资,而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更为严重的是被上诉人称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在维权,根本没有失效,关于上诉人提供录音经当庭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没有釆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也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向劳动监查部门主张过权利,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关于双方对出示的工资单,16年双方认可,17年根本没有结算,上诉人2017年3月15日入进工地,10月份结算,另被上诉人不光欠上诉人工资,还欠其它工人工资,有证人可证。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激光产业园等三个工程,我公司分包给***。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至于上诉人是否是***的工人,是否在我公司的工程施工我方不清楚,整个管理都是***进行管理。上诉人上诉的项目不包含在我公司的项目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与刘勇是雇佣关系,也是朋友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了9600元,没有收条和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9600元工资是在哪项工程干活形成的欠薪。这个案件从始至终都是刘勇操纵的,提起的虚假诉讼。***在庭审和上诉状中所说的都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实际上是***和刘勇是在共同合伙承包大公堡电气活,这个工程承包亏了。当时***是刘勇找来的。在大公堡干活刘勇没有把工资给他找来的十几个人,最后刘勇为了把钱要出来,主张激光产业园保利、**三个工程,主张这三个工程是和***合伙在**公司承包的,但实际上这三个工程和刘勇没有任何关系,是***自己承包的。***只是在这三个工程中干了17天半,这部分工资***已经给他结清了。本案是刘勇串通,***等人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刘勇辩称,我和***合伙包的激光产业园、保利四方等五个工程,***是我雇佣的工人,我有产业园和大公堡的记录。我们就开过一次工资。之后都是给工人支的款,陈志鹏的工资款我作为老板我得承认,***欠工资9600元。我和**公司、***三方连带给付。希望法院判决**给付工程款,**从干这三项工程给我拨款20万,剩余45万不知道去向,而且我拿5万元押金,***签字的,也不知道去向。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
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0元;二、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自96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公司开发位于鞍山市铁东区保立四方、**办公楼三处工程项目,将上述三个项目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将工程中电气施工工作交给原告。自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工程结束,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9600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0元,判令二被告自2018年9月1日起自96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至15月,原告***曾到鞍山市铁西区劳动保障监察做过笔录,自述2019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欠付其99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本案原告自称被告欠付其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刘勇提供5份手写的支出明细表证明**公司、***欠薪。**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辩称不是其本人书写,与其无关,其中一张明细表内容为“2016年年底陈志鹏借支500元”,对此我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三被上诉人欠付其劳务报酬9600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刘勇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公司和***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均系刘勇向***及杨姓经理要求结算、对账的通话录音,并不能反映三被上诉人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亦未能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