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双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数码公司)、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普天数码公司、辽宁**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3850元。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普天数码公司发包安装彩钢板工程,普天数码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辽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被上诉人**为辽宁**公司工作,**找到上诉人安装彩钢板,工程结束后,没给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诉讼至铁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普天数码公司辩称:普天数码公司2018年进行公开招标,并直接发包给辽宁**公司,双方没签订合同。施工结束后付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的问题。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要求。
辽宁**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辽宁**公司把这个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并且已经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8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普天数码公司发包安装彩钢板工程,普天数码公司和辽宁**公司签订了合同,辽宁**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为辽宁**公司工作,**找到了原告安装彩钢板,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普天数码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其将东北金融智能保管箱产业化项目发包给了辽宁**公司,合同价格为8603819.35元。辽宁**公司将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雇佣***从事高空安装彩板工作。另查,普天数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辽宁**公司,辽宁**公司除质保金外亦将工程款支付给**,且**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再查,**欠付***工资3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雇佣***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提供了劳务,**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承认欠付***工资,故对***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一节,***称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8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38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850元。关于辽宁**公司和普天数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普天数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辽宁**公司,后辽宁**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现普天数码公司已向辽宁**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辽宁**公司除质保金外亦付清了工程款,故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辽宁**公司未付质保金一节,质保金是辽宁**公司和**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本案辽宁**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未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受雇于**,**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普天数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辽宁**公司,经查,现普天数码公司已向辽宁**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而辽宁**公司也付清了工程款,故***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