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江苏澳洋康养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2837号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环渚工业园区福莱福路1号8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澳洋康养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镇中路澳洋国际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姚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澳洋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镇中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沈学如,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上海申浩(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祥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福莱福路1号8幢8001-8010室。

法定代表人:何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与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康复医院)、湖州祥涛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涛公司)、江苏澳洋康养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康养公司)、江苏澳洋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澳洋健康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元,被告澳洋康复医院、澳洋康养公司、澳洋健康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被告祥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恩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澳洋康复医院就“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手术室、ICU(空调)、检验科、影像科洁净、装饰、弱点、电气工程、水电(除消防、氧气外)”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89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澳洋康复医院付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10%价款。2018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15日,被告澳洋康复医院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款为2006146.09元。被告澳洋康复医院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8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澳洋康复医院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祥涛公司和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系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澳洋康复医院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系被告澳洋康养公司一人法人股东,财产存在混同,且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对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澳洋康复医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5646.09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27778.38元,其中以430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数额为15616.7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为152.47元;以535031.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2009.16元;以735646.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0日起的违约金),前述金额合计为763424.47元;2.被告祥涛公司、被告澳洋康养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对被告澳洋康养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合法税务发票,乙方未提供相应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1270500元,该发票对应的款项已支付,因原告再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关于10%的质保金,因目前工程尚在两年质保期内,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才没有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2020年初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被吴兴区卫生健康局征用为定点隔离及核酸检测医院,至今没有正常运营,受疫情影响严重,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营业收入,目前无力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澳洋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答辩称: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系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股东,出资额为4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该股权是由原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的,在股权转让前,原江苏澳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被告澳洋康养公司受让股权,并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不存在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对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答辩称: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是被告澳洋康养产业公司的股东,被告澳洋康养公司已经对被告澳洋康复医院履行了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澳洋健康产业公司自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是上市公司,受证券主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每年都会按照监管要求发布季报、半年报以及年度审计报告,并且在指定的网站公开披露,按照上市公司的独立性要求严格执行,不存在与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涛公司答辩称:被告湖州祥涛公司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祥涛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至2020年7月13日出资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科恩公司与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签订《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项目手术室、ICU、辅房、检验科、CT、DR相关服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为1890000元(以澳洋康复医院审计确定的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5%价款,工程量完成60%并经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确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费核减率在5%内,审计费由被告澳洋康复医院承担,超过5%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5日支付剩余10%价款;支付方式约定,被告澳洋康复医院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法税务发票,未提供相应发票的,被告澳洋康复医院有权拒绝付款,付款采用转账方式,由原告提供银行账号及开户行;被告澳洋康复医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付款,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经苏州涵熙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006146.09元。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27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35646.09元,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澳洋康养公司和被告祥涛公司系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股东,被告澳洋健康产业公司系被告澳洋康养公司的股东。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被告澳洋康养公司出资额4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已足额缴纳出资;被告祥涛公司出资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已足额缴纳出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证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支付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被告澳洋康养公司提交的澳洋康复医院公司章程、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股权转让协议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湖州祥涛公司提交的澳洋康复医院公司章程、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白鱼谭支行电子回单、股东会决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科恩公司与被告澳洋康复医院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735646.09元的请求,对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430500元(1890000元×90%-1270500元)。2019年8月15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2006146.09元,被告应于2019年8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104531.48元(2006146.09元×90%-1270500元-4305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535031.48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剩余10%价款,即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8日前支付200614.62元(2006146.19元×10%),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满足,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本院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要求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未就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2.10元(以43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2日的金额为5416.63元;以535031.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2日的金额为8025.47元)。被告澳洋康复医院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尚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因此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明确,案涉工程款535031.48元已达到付款时间,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而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形,再结合双方前期工程款结算的习惯,亦存在先付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的情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澳洋康养产业公司、祥涛公司、澳洋健康产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澳洋康养产业公司、祥涛公司作为被告澳洋康复医院的股东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35031.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2.1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2日,实际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合计548473.58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4元,减半收取5717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0387元,由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被告湖州澳洋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7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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