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2460号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清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湖南悦凌(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人民路818号。
法定代表人:向勇志,该医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林,男,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姜清泉,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江,第三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曾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五局为科恩公司开具1194612.97元工程配套服务费税务发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负担。
中建五局辩称,本公司与科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本公司没有义务为科恩公司开具发票。
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称,本院分别与中建五局、科恩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本院代扣科恩公司支付的费用然后转给中建五局,科恩公司诉称的发票金额无异议,本院作为经手转付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本案纠纷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2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五局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建五局承包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本工程自行施工部分以外的工作内容(暖通、消防、二次精装修、弱电等)由本承包方承担总包管理责任,承包方对分部分项工程收取工程配套服务费,电梯、空调专业按最后审定金额的3%,其他专业按最后审定金额的2.5%,(不包含水电费)。发包人应在各专业的招标文件中按上述标准予以明确,配套服务费支付由发包人代扣后支付给总包单位。2013年4月30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科恩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恩公司承包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新住院大楼手术室洁净项目,工程配套费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结算基础,本工程配套费为2.5%,按工程施工进度的比例交主体施工方。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向科恩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工程配套费1194612.97元,并将该工程配套费转给了中建五局。
本院认为,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中建五局、科恩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建五局作为主体施工方,承担总包管理责任,科恩公司按约向其支付了工程配套服务费,中建五局收款后具有应当向科恩公司开具与收取款项等额的发票的附随义务。故对科恩公司要求中建五局开具1194612.97元工程配套服务费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开具1194612.97元工程配套服务费税务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元
人民陪审员  黄 妮
人民陪审员  林 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侯玉婷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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