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02民初4134号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滨江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041.9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5,560.71元为基数,按照自2020年3月8日起按照LPR一年期的标准1.5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273,529.05元,以114,481.25元为基数,按照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LPR一年期的1.5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4,00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铜仁市碧江区文化旅游演艺品牌《傩神闹灯》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舞美制作、舞台灯光采购、音响设备采购、LED屏系统采购等工程施工内容,合同第12.4.1条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完成6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7%工程款,并在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剩余3%质保金。2020年1月8日,该合同所涉施工内容通过竣工验收经审定结算金额为3,816,041.9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0,04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但截至诉前,被告仍未付清所欠工程款。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铜仁市碧江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1、由原告负责该项目舞美制作、舞台灯光采购、音响设备采购、LED屏系统采购等工程施工内容,合同价为3,816,055.59元;2、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完成6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7%工程款,并在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剩余3%质保金;3、合同专用条款15.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4、通用条款的14.2条第(2)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4号证据:工程竣工报告,拟证明2019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报告》;5号证据:结算审计报告,拟证明经被告委托,永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816,041.97元;6号证据:收款明细清册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20年4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156,000元,合计付款50,6000元;7号证据: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就铜仁市碧江区文化旅游演艺品牌《傩神闹灯》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内容主要为:“由由原告负责该项目舞美制作、舞台灯光采购、音响设备采购、LED屏系统采购等工程施工,合同价为3,816,055.59元。……;2.《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完成60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审计决算总价的97%工程款,并在一年质保期满14天内支付剩余3%质保金;《合同专用条款》第15.2条: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3.《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第(2)项: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项目施工,2019年4月30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后被告委托案外人永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3,816,041.97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0,041.97元。 本院认为: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310,041.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现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195,560.71元为基数,按照自2020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4,481.25元为基数,按照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10,041.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195,56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14,481.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50元,由被告铜仁市锦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