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稷山县稷峰西街。
法定代表人:孔令军,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力,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稷山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田怀有,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称稷山疾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稷山西飞亚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稷山疾控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责任,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依法对本案不应承担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一)被上诉人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7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办公用房的租金抵顶工程款40万元的《房屋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在时隔十余年后的2017年7月5日才起诉上诉人索要剩余的28.47万元,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以”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肖喜保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从来未放弃过自己权利的主张,且在(2017)晋0824民初264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从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为由,认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超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理由是:1.本案根本没有原审法院对肖喜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在一审时,见到的只是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肖喜保证言的《申请书》,案卷中根本没有原审法院对肖喜保所作的《调查笔录》,一审开庭时也未出示并组织对该《调查笔录》进行质证。故原判决以根本不存在的所谓”肖喜保证言”认定本案事实并判决,是严重错误的。2.上诉人在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264号案诉讼过程中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未超法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因为该案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本诉基础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反诉的基础关系为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亦认定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欠其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也毋须在该案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上诉人财务账上不存在该笔欠款。所谓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28.47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开票,在上诉人财务账上未挂账,根本不存在该笔欠款。由上可见,上诉人依法对本案不应承担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4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请之日上的利息无据,完全错误。《决算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完工三年后重新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决算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任何依据。即使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也应自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l7年7月6日)起计算,而不应自2007年4月9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自2007年4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无据,完全错误。鉴于上述原判决存在的明显错误,上诉人特呈此状,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稷山西飞亚建筑公司辩称:一、由于上诉人处原主任肖喜保的证言答辩人是不可能取得的,因此依法申请法院调取,法院已调取了肖喜保的证言。关键问题是在稷山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晋0824民初264号一案过程中,答辩人就上诉人所欠68.47万元的工程款提起反诉后,上诉人在开庭答辩时仅辩称”双方约定用工程款抵顶租金,实质也是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反诉要求我中心支付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剩欠的28.47万元工程款不在本案范畴内,”该判决现已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8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判决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其在答辩时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同时在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历任主任的时侯,历任主任不论是那一届的,从未表示过不履行还款义务,给答辩人的答复一直是想办法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正确,据此所作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财务账上不存在该笔欠款”由此认为不应承担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理由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作为给其办公楼的施工方如何能知道上诉人的财务账上是否已经就拖欠的工程款入账呢?上诉人自已的财务账上有没有该笔工程款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更何况上诉人对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决算协议没有任何异议,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除了房屋租金抵顶的40万元外,尚欠答辩人28.47万元的工程款。三、关于利息问题。首先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3年1O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第4项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不按时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次双方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决算协议并非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确认;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18条明确规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以及从何时开始计算,该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在本案中,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是2004年的7月份,这一事实从双方的决算协议可以看出;同时双方结算时间是2007年4月9日,在该结算协议中,双方只是将之前的利息结算了,就是说在本案中不论是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未结清的28.47万元工程款均应接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合法有据,据此所作判决依法公平、公正、合法,上诉请求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稷山西飞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28.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本案原告于2003年10月25日动工为本案被告建办公大楼;2、2007年4月9日,双方经过决算签订了协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47万元,同天,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用门面房房租抵顶40万元工程款,经过抵顶后,剩欠工程队28.47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8.47万元是否含有利息;2、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4月9日至今,原告是否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证据:1、2007年4月9日签订决算协议和抵顶协议各一份,证明经过决算,门面房抵顶40万元之后,被告剩欠28.47万元全部是工程款本金,抵顶协议抵顶的40万元已将截止2007年4月9日所欠的12.47万元的利息结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31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证明了利息的计算方法。2、稷山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已经再次催要过该欠款,被告当时答辩时对诉讼时效问题只字未提。3、2008年11月10日、2011年3月3日,共两份给被告欠款请示报告;以及原主任肖喜保的证言,因其现已不在原单位工作,原告无法取得该部分证据,已申请法院调取其证言,证明截止2016年9月份一直向被告方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下,2007年4月决算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12.47万元利息已经扣除;决算协议是双方在建设工程完工三年后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计算。对抵顶协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关于证据3,原告所谓的催要报告为原告公司自己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催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详细,权利义务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于2007年4月9日就工程进行了决算且签订了决算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68.47万元,同时又达成以被告的门面房租金抵顶40万元欠款本息的协议,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先扣利息又符合交易习惯,尚欠的28.47万元也均无争议。原告依原合同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主张28.47万元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肖喜保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原告从来未放弃过自己权利的主张,且在(2017)晋0824民初264号一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也从未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故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28.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7年4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
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本院(2017)晋08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在此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对拖欠工程款提出过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稷山疾控中心与被上诉人西飞亚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决算协议》和《抵顶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所欠工程价款68.47万元无异议,生效的(2017)晋08民终22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房屋租赁费抵顶了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8.47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稷山疾控中心所提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其单位财务帐上没有该笔欠款,决算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2007年4月9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上诉人稷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霞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