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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6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怀有,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亚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水云、被告西飞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怀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位于稷山县稷峰西街北至路、西至斗成喜、南至空地、东至王天民,东西长40.03米、南北47.5米的房院一座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同时确认房院所占用的土地以被告名义取得的位于稷山县稷峰西街面积为1925.21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我,并责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更名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我位于稷山县稷峰西街有承保责任田一块。我于2006年在位于稷山县稷峰西街北至路、西至斗成喜、南至空地、东至王天民,东西长40.03米、南北47.5米的位置建房院一座,建房所有花费均由我自己承担,建好后由我一直使用至今。现因诉争房院所占用的土地在2008年政府欲对该宗土地办理统征出让,我认为个人不能作为出让土地的受让人,而受让人只能是单位,考虑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我的父亲,便于其协商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办理统征及出让手续,罚款及出让金等所有的费用的支出均以被告的名义,由我实际出资,我独亲也曾征得被告公司股东的同意,也就是说诉争房院所占用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事我。为此诉讼,请求如前。
原告在举证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2017年7月15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原件由被告保管),证明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交纳出让金及其他配套设施、契税完税证的收据共计5张(复印件,原件由原告保管),证明该部分费用共计460797.6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的。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的原件,请法庭核实后我再将原件自行保管),证实该宗土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件由原告持有。关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依照《物权法》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被告西飞亚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原告与我是父子关系,现在所争土地系原告的家庭承包地,2008年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该宗土地办理统征出让手续,由于按照当时的土地政策,个人不能作为统征受让的主体,基于我们之间的父子关系,我是被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所以经我向各股东征求意见,同意本案原告***借用公司名义办理该宗土地的征用手续,所有办理该宗土地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征用后原告***自己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建成现存的所有建筑物,并由原告使用至今,在实体上,该宗土地的征用及地上建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西飞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核对证据与原件一致,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田怀有系父子关系。关于所争土地系原告***的家庭承包地,2008年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对该宗土地办理统征出让手续,因当时的土地政策,个人不能作为统征受让的主体,且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之间的父子关系,田怀有是被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经其向各股东征求意见,同意本案原告***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办理该宗土地的征用手续,所有办理该宗土地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征用后原告***自己出资在该宗土地上建成现存的所有建筑物,并由原告使用至今,在实体上,该宗土地的征用及地上建筑,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不动产的权属来源与归属我国目前现行法律仍然秉持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所争土地原系原告***家的承包地,该宗土地2008年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统征与出让,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誉实际受让,且原告就此事也征得了被告公司股东的同意,原告***自己交纳了受让该宗土地所应交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意见和证据支持,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出资建设了现存建筑物,被告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稷山县稷峰西街北至路、西至斗成喜、南至空地、东至王天民,东西长40.03米、南北47.5米面积为1925.21平方米土地的实际受让方和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该宗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稷山县西飞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二0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