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2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39号中天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西一巷3号汇丰公寓楼28楼B、C座。
法定代表人:单文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成,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纬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迅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幕纬空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幕纬空间公司不支付配件材料费7,463元。事实和理由:一、新迅电梯公司交付电梯前应当按照与我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妥善保护电梯的部件,而新迅电梯公司在交付之前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妥善保护的义务,造成购买配件的后果其应当自行承担。二、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第五条第九款的约定,我公司按照该条款仅承担该合同内的费用,现我方根据合同的约定仅承担剩余的80,000元安装费即可,因此对于安装的配件应由新迅电梯公司自己承担并且我公司在安装电梯后出现的问题仍在双方签订的第五条第十款中对于安装质量保证期的合同约定内,新迅电梯公司更应当对此费用负责。三、新迅电梯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配件材料费与安装费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配件材料费是买卖电梯合同项下的内容,而本合同纠纷是安装合同纠纷,因此对于新迅电梯公司的该请求应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新迅电梯公司庭审中又称其垫付了该项费用因此向我方主张该款项,是行使追偿权,又属于追偿权纠纷,因此新迅电梯公司的该项请求从程序上也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当被驳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
新迅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幕纬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电梯配件损坏是幕纬空间公司所为,导致电梯不能参加年检,有幕纬空间公司签字确认的配件签收单为证。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是幕纬空间公司负有保管义务。二、合同约定新迅电梯公司仅承担安装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也就是安装的成本费用,人工、机械等,而不承担购买配件的费用,双方是安装合同关系,新迅电梯公司只负责安装,没有购买配件的义务,最后新迅电梯公司为幕纬空间公司代购配件,是在电梯安装完毕等待检验的时候发生的,如果等待幕纬空间公司自己购买配件,则会更加延迟检验和交工。新迅电梯公司代购配件,一是为了诚信的履行合同,二是不违反公序良俗和交易习惯,例如修理厂为车主代购配件等交易习惯,所以产生的材料费和安装费,在一个案件当中一并处理,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并不是两个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本来是幕纬空间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以后,新迅电梯公司才向其交付电梯,但是新迅电梯公司还是诚信的履行义务,其长期拖欠安装费至今已经长达两年,严重背离诚信。综上所述,幕纬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新迅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幕纬空间公司给付电梯安装费80,000元;2.判令幕纬空间公司给付安装配件材料费7,463元;3.判令幕纬空间公司偿付资金占用利息4,107元(80,000元×3.85%÷12×16个月,2020年4月22日至2021年8月22日),并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LPR利率继续偿付至实际给付完毕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7月19日,新迅电梯公司(乙方)与幕纬空间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号为W4940145A-48As(4台5500APM**)、项目名称为ol星辰汇加客梯、Schindler的《电梯设备安装与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型号为S5500APMRL的4台电梯,电梯安装费为40,000元/台,运费为14,000元/台,安装费合计160,000元;本合同中所提及安装价格、金额、费用均指含增值税额的金额,增值税率为3%,本合同中价格不含电/扶梯设备;预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底,计划电扶梯不见安装、调试周期为6周;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开工、停工或者窝工的,工程最终竣工移交日期最迟不晚于合同生效后15个月;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即80,000元;验收完毕后10日内,甲方付清安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即80,000元;若非乙方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则甲方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预计开工日期前三十日,如现场基本具备安装条件,甲方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查工作并予以配合,如现场尚不具备安装条件,可依照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在确认“发货确认单”时调整交货期,并于交货日前三十天,书面通知乙方进行安装前的勘查工作并予以配合;对勘查时发现的土建和其他问题按整改通知单的要求整改,整改完成之后,双方书面确认整改结果并确定正式开工日期;如无需整改,则在勘查结束后,双方书面确定正式开工日期,在正式开工日期前付清本合同开工款和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到期款项;货物运至安装工地后,甲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室内仓库以供货物保管,如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或由于非乙方原因导致连续停工超过7天,甲方应负责妥善保管货物,并且自货物交付到开始或重新开始安装前的存放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甲方如未能做到本条规定,则需在安装前会同乙方对货物重新进行检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有权监理乙方人员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甲方负责施工现场保安和管理工作,妥善保护已安装部件及库房外部件;乙方负责进行安装前的勘查工作,派专业人员在正式开工日期前到工地现场依照电/扶梯土建布置图要求检查甲方提供的土建(包括但不限于预埋件、预留孔、门洞、机房吊钩、电源板开关、标高线及轴线和各层墙面装饰厚度等等);乙方按约定的正式开工日期安排人员进场开工;乙方严格按国家有关电/扶梯安装标准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乙方保证施工人员自觉遵守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乙方负责除本协议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外,负责库房、井道、机房内的电/扶梯零部件的产品保管;乙方负责配合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对电/扶梯安装工程的质量检验工作;乙方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将本合同项目的部分工作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完成,但应就该第三方的工作向甲方负责;乙方指导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电/扶梯所需电源的接入及监控系统和电梯五方通话系统的线槽的安装和布线;乙方仅承担本合同约定项下的相关费用;乙方安装质量保证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乙方质量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递交的“电/扶梯安装竣工报告”后3日内签署盖章;如甲方既未在前述3日内签署盖章又未提出工程确实存在不合格项目的有效证明,则可视为工程通过验收;在乙方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后,甲乙双方积极配合,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在3天内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请验收;对验收中存在的不合格项目,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中各自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分别予以及时整改合格;乙方收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及本合同全部款项和相关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款项后20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电梯和文件,双方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上签名并盖章;如由于甲方原因无法办移交手续,自电梯通过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后第31日起电/扶梯保管责任转移至甲方,乙方对所安装的电/扶梯的控制印版保留所有权;本合同生效后,如因乙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甲方双倍返还相应定金;如因甲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乙方不退还相应定金;如乙方安装的电/扶梯质量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等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的,乙方有权顺延工期,若连续延误达7天,乙方有权撤回施工人员,甲方还应另行承担乙方相应的损失,期间的已安装/已交付待安装的零部件由甲方保管,现场恢复施工条件后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所涉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如乙方延期竣工达3个月或以上的,除继续计算上述逾期竣工违约金外,甲方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乙方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如甲方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安装延期达3个月或以上的,除继续计算上述逾期违约金外,乙方还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甲方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在合同第二、2款约定的最迟日期前完成竣工移交,则乙方有权调整合同价格;如双方无法在合理时间内就新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则乙方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本合同应视为因甲方原因于通知送达之日被解除;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理;在任何情况下,双方相互承担的各种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总和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总金额。2020年1月20日,新迅电梯公司代开电梯安装费增值税发票,税率3%,税额2,330.10元。2020年3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设备代码为311010091201942990、311010091201942991、311010091201942992的、型号为Schindler5500AP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出具《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2019年9月16日制造,检验结论为合格”。2020年4月17日,幕纬空间公司王姓工作人员向新迅电梯公司出具《电梯维修更换配件签收单》,主要载明:新迅电梯公司为幕纬空间公司更换配件,产生7,463元的费用。2020年4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对设备代码为311010091201942993的、型号为Schindler5500AP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出具《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均载明“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1月11日,新迅电梯公司与幕纬空间公司王姓工作人员签订《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主要载明:新迅电梯公司向幕纬空间公司移交型号为5500AP的4台电梯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另查,幕纬空间公司支付了80,000元安装费。庭审中,幕纬空间公司自认四部电梯的交付时间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时间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新迅电梯公司与幕纬空间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与运输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为160,000元,在安装人员进场前10日,幕纬空间公司向新迅电梯公司支付安装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开工款即80,000元;验收完毕后10日内,幕纬空间公司付清安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即80,000元;若非新迅电梯公司原因导致电/扶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则幕纬空间公司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现电梯安装完毕,检验合格,幕纬空间公司应支付款项,幕纬空间公司抗辩新迅电梯公司逾期交付,违约在先。合同未约定完成安装及交付的具体时间,并且众所周知2020年年初遇到新冠肺炎疫情;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定制,在签订合同后,由制作方按照定制人的要求制作电梯,验收合格在运输到目的地,均需要花费时间,幕纬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电梯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4月17日检验合格明显违反正常的商业惯例,故对幕纬空间公司抗辩新迅电梯公司逾期交付的意见不予采信,幕纬空间公司支付80,000元,尚欠80,000元安装费未支付,故对新迅电梯公司主张80,000元电梯安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迅电梯公司主张的配件材料费,幕纬空间公司抗辩该费用属于新迅电梯公司安装范围内的工程,应由新迅电梯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新迅电梯公司与幕纬空间公司之间是电梯安装合同,不是电梯买卖合同,新迅电梯公司主要负责电梯的安装工程,不对电梯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幕纬空间公司未提供证据是新迅电梯公司在安装过程中造成电梯损坏,故对幕纬空间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新迅电梯公司垫付配件材料费7,463元,对新迅电梯公司主张幕纬空间公司支付配件材料费7,4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迅电梯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新迅电梯公司诉称第一台电梯系2019年10月22日开工,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幕纬空间公司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合同约定“部件安装调试完成后,经新迅电梯公司质量部门验收合格,新迅电梯公司应书面通知幕纬空间公司;幕纬空间公司在接到新迅电梯公司递交的“电/扶梯安装竣工报告”后3日内签署盖章;如幕纬空间公司既未在前述3日内签署盖章又未提出工程确实存在不合格项目的有效证明,则可视为工程通过验收;在新迅电梯公司出具自检合格报告后,双方积极配合,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在3天内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申请验收”,新迅电梯公司与幕纬空间公司均未按该条款履行,幕纬空间公司自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时间为交付时间,此时新迅电梯公司交付的电梯为安装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对该交付时间予以采信;合同约定“验收完毕后10日内,幕纬空间公司付清安装合同总金额50%的剩余款项即80,000元”,幕纬空间公司应在2020年4月27日(最后一部电梯检验合格日即2020年4月17日的10日)之前支付剩余80,000元,幕纬空间公司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新迅电梯公司主张的利息在4,067.29元[欠付安装费8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482天(2020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22日)]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范围不予支持;同时,幕纬空间公司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新迅电梯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装费80,000元;二、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配件材料费7,463元;三、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22日之前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4,067.29元;四、乌鲁木齐幕纬空间欧乐星城影城有限公司以欠付电梯安装费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幕纬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新迅电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迅电梯公司主张的配件材料费7,46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新迅电梯公司与幕纬空间公司之间签订的是电梯安装合同,因电梯安装产生的配件费用在本案合同项下一并解决并无不当,故对幕纬空间公司称配件材料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新迅电梯公司主张的配件材料费7,463元,有幕纬空间公司王姓工作人员在新迅电梯公司出具的《电梯维修更换配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二审中,幕纬空间公司虽辩称未授权该王姓工作人员要求新迅电梯公司更换配件,但该王姓工作人员同时还在《安装工程项目移交书》上签字确认,且幕纬空间公司对移交事实并无异议,故应视为王姓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幕纬空间公司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幕纬空间公司向新迅电梯公司支付配件材料费7,463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幕纬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幕纬空间公司已预交),由幕纬空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