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02民初6771号
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单文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份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电扶梯保养费232040元;2、判令被告给付电扶梯保养零配件材料费237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订立《电扶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商场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一年。后因合同履行中被告主体更新,原告向新主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已履行期间的保养费15520元。2015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双方连续三年订立《电扶梯保养合同》,内容均是原告为被告商场电梯提供保养,期限一年,被告应于每季度支付相应保养费,并承担保养过程中产生的有偿零配件材料费。2018年3月31日,原告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
双方实际结算保养费时,并未按合同约定每季度支付,而是将上述合同合并履行,不定期不定额地支付。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35320元。余款连同2013年拖欠保养费15520元及零配件材料费23700元,被告共欠255740元,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承认双方有合同关系,承认欠款的事实;因为从2018年1月18日起,事实上有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制了被告,因此2018年1月18日之后的电梯保养费应当由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来承担,**不能实际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至合同约定3月31日之间的电梯保养费是254***元,这金额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该追加新疆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主张的材料费金额与事实不符,因此材料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再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养合同4份、电梯检验报告,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发票2张,欲证实被告未支付电梯保养期间产生的材料费;3、银行回单4张,欲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已支付的款项为135320元;4、结款计划函,律师函及快递单,欲证实截止2017年12月被告欠款209505.64元,其中包含2013年维保费15520元及14100元的材料费。被告对1、保养合同4份无异议,对电梯检验报告不认可;2、发票2张,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14100元的电梯配件款无异议,但9600元的发票及发票中写明的电梯配件我公司均未收到;3、银行回单4张无异议;4、结款计划函,律师函及快递单无异议。本院依法开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价款,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扶梯保养费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的被告,故对被告辩称应当追加被告及由追加的被告承担2018年1月17日之后款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结款计划函中对欠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包含14100元的电梯配件款,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抗辩此部分款项不应当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有9600元的电梯配件款,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证明其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抗辩该款项不应当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扶梯保养费232040元;
二、被告新疆丹璐时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新迅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电扶梯保养零配件材料费1410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136.10元,减半收取2568.0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68.0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