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民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57-5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4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80916675N。
法定代表人:周承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60214U。
法定代表人:洪一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与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反诉,同时,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一审反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一审反诉;
三、准许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6元,由宜昌金轮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513元,减半收取17256.50元,由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王瑞菊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