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桔乡路519-28号010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80916675N。
法定代表人:周承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芝平,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东,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贤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鹏,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装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鄂0528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筑装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上诉人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筑装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528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发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是查清案件事实后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做出的《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工程KO+421.608-K0+569.711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不真实、不客观且该公司不具有出具鉴定意见的资质。1.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该报告质证时,绿筑装配公司明确提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问题,但一审法院未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要经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2.《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3.本案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不但没有入名册,更无鉴定资质,一审法院不应当选择该机构。该公司经营范围:测绘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软件开发;地理遥感信息服务;不动产登记代理服务;导航、测绘、气象及海洋专用仪器销售;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打字复印;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二、绿筑装配公司一审提交的是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在原始基础上测绘的结果,而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是在改变原始原貌后测绘的,不具有可信度。1.测绘开挖现状、范围及推断确定原貌地形数据(原始地面线)陡崖范围时,是经过甲乙双方现场指定确认的(现场测量的原始数据见图一),陡崖范围应为0+15.60—0+60.28区域(见附图二道路平面图),其他部位原则上是开挖现状的上口与道路外边的连线作为原始地面线,通过后附的现状测量时航测影像图可以佐证。但意见书中将0+83.74以前的全部原始地面线都调整为陡崖断面,这样导致意见书中计算的开挖量远远增加,不符合现状情况。2.意见书中将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断面作为计算时的原始地面线不妥,在此段无参考意义。因为原设计的道路位置及道路高程与测量时实际施工的位置及高程完全不同,此段本来地形复杂,实际施工的道路发生了大的位置及高程的变化,故设计单位提供的原始断面无法参考。3.综合上述因素,绿筑装配公司不认可意见书中重新计算的开挖量。认为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测量计算的12076.97立方米,是根据双方现场指定的范围及原貌情况计算的,更符合实际情况,计算结果更合理。三、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或是发回重审。
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辩称:一、根据绿筑装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一,1.绿筑装配公司认为案涉项目作出的报告不真实不客观,没有鉴定资质的问题。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的从事测绘专业业务经营的公司。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收集了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具有测绘资质。2.绿筑装配公司认为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没有进入湖北省司法鉴定名册且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并不能说明不能从事鉴定业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鉴定机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作出的(工程量计算表)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重新鉴定,通过一审法院鉴定科组织,双方查找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名册,没有测绘类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双方选定了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这份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民诉证据使用的,不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据不客观、不真实问题。二、绿筑装配公司上诉理由二,认为鉴定机构采信数据不是原始原貌,不具备可信度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对绿筑装配公司的信赖,在包方完成后没有要求绿筑装配公司出具完工单,但绿筑装配公司为了少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在被上诉人施工后便通知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在施工段进行测绘,测绘时是按照施工现状进行的,也不属于原始地貌,当得知测绘方量结论时,与被上诉人估计的方量和7台挖机工作小时推算的方量相差甚远,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重新测绘。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在测绘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调取了该公路的设计图及当时的地形地貌图,由于该地段的山体是岩体且陡峭,呈倒三角形,重新作了测量分析,提供了详细的鉴定资料,得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与原结论相比,增超5千多方。所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更科学,更结合实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符合民诉法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准确,绿筑装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筑装配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绿筑装配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601898元;2.判令被告绿筑装配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历史名称)参与长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的长阳县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2017年10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对建筑规模、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原告吴芝平、赵贤军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后,原告黄鹏于2019年6月27日、原告赵忠东于2019年8月22日分别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概况、机械设备使用地点、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周涛作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会计出具完工单,载明2019年12月7日的“机械设备费”计214504.00,2019年12月23日为227376.00,2020年元月4日为99370.00,2020年元月12日两份完工单分别为331660.00和330820.00,2020年9月29日为30260.00,合计1233990元。
依据提供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吴芝平支付费用895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吴芝平支付费用9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赵忠东支付费用1512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赵忠东支付费用9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赵忠东支付费用9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赵贤军支付费用21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赵贤军支付费用6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黄鹏支付费用89500元,合计545120元。
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认可未付金额为:原告赵贤军于2019年12月21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12000元、2020年1月19日税票对应金额90000元,原告黄鹏于2019年12月20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90000元,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6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37800元,合计289800元。
2021年10月8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长阳恒捷交通勘察设计院调查询问,该院提供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册原件一册,对一审法院“这个设计册是否是工程原始地貌”的问题,答“是的,这是最初的、施工之前的原始地貌,这是2017年元月出的”。
依据原告“对合同外新增的工程方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施工地点原始地形在开挖前没有实测”,该公司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10月28日和2021年11月11日对施工地点的控制点和碎部点进行复核,认为“经复核后该段开挖后的测量数据准确,符合测量规范精度要求,能够真实反映出开挖后的断面地形。开挖方量计算数据在计算过程中已经明确备注了由于缺少原始地形数据,该原始地形数据是通过开挖上口和道路外边的连线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推断还原处理的数据”,经综合分析和重新分析计算后,2022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出具《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载明计算结果为“本次土方的计算系根据设计断面图作为原始地形数据,再分析计算出的原始断面数据。由设计断面展现出的该断面位置的地形不详细亦导致一定的误差,但我们认为在已有资料的情况下,本次复核重新计算的结果更接近于实际开挖方量。依据设计断面进行综合分析计算,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对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为K0+0.000-K0+148.98段)土石方开挖分别工程方量为17281.56立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宜昌市内无其他能够提供相应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差距较大,但考虑到施工地点的原始地貌无法完全复原且鉴定人员和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现场管理人都到了勘验现场进行说明,因此接受该鉴定结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认为在原始地貌无法复原前提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且现场勘验时由原告单方面指认施工点,提交《对〈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土石方核实意见书〉的意见》,认为“不认可意见书中重新计算的开挖量。认为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测量计算的12076.97立方米更符合实际情况,计算结果更合理”。2021年1月18日,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意见,做出《对〈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土石方核实意见书〉的不同意见的回复》,指出“综合分析,实际原始断面地面线应为平和的曲线,但原始地形无原始测绘数据,我们认为利用平均坡度将地面线还原更为合理,且设计文件中的原始断面数据与地面垂直方向的夹角更小,更符合陡崖的地形特征,我们认为更接近实际的原始地貌,具有一定的实际参考意义”。针对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科做出情况说明“一、该鉴定项目在我院鉴定人名册(高院入册)中无对应的鉴定机构可以做,故由双方当事人推举鉴定机构后再协商的机构。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也均明确表示再无法提供新的鉴定机构。二、现场勘验过程中均有双方指定的人员参与现场勘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概况、机械设备使用地点、租赁期限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后,应由接受服务方按合同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原告***虽未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完工单及税票向其支付租赁款并当庭认可原告***为其提供了挖机服务,且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对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对合同约定部分外的工程要求其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五人基于各自的合同共同提起诉讼、委托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主张五人之间的分配系内部问题,且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对节约司法资源的共同诉讼方式无异议,故对原告五人共同起诉要求被告绿筑装配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问题,应分为合同内及合同外口头约定部分的工程量问题。合同内部分:周涛作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会计,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租赁费用数额,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辩称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应由其单人出具,但对于向原告吴芝平等人支付租赁费为何税票开具时间早于双人签字《完工单》的时间这一问题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周涛做出的《完工单》系对总租赁时间和金额在施工现场的确认,周涛与方正刚签字的《完工单》是为对应原告提供的税票进行兑付的内部做账资料,故对合同内的租赁费总金额按照周涛出具的《完工单》予以认定,金额合计123399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及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提交支付凭证,原告对案外人方正东于2019年11月9日支付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费用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主张应予扣减的辩称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扣减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已支付金额545120元及方正东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内部分的租赁费计488870元。
合同外部分的租赁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均认可以32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按方量计价,故对合同外部分的租赁费用按照该单价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部分的开挖方量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在鉴定人名册内征求双方意见后选定鉴定机构,考虑到施工地点的原始地貌已发生巨大变化且无数据可以复原,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三次到施工点进行现场勘验,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的测量结果和长阳恒捷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供的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册原册的内容,并采取科学论断分析,最终得以给出综合结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虽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的选定经其认可且其无法提供其他鉴定机构名册,故一审法院对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利用平均坡度将地面线还原更为合理,且设计文件中的原始断面数据与地面垂直方向的夹角更小,更符合陡崖的地形特征,我们认为更接近实际的原始地貌,具有一定的实际参考意义”的理论予以采信,对其鉴定结论“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对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为K0+0.000-K0+148.98段)土石方开挖分包工程方量为17281.56立方米”予以认定,故合同外部分租赁费用的金额为553009.92元(17281.56立方米×32元/立方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负担。租赁费两项合计1041879.92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租赁费1041879.92元、鉴定费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089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芝平、赵忠东、赵贤军、黄鹏、***)。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工程KO+421.608-K0+569.711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关于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的问题。人民法院就专业问题对外委托鉴定机构时,应当将被收录入人民法院鉴定名册的鉴定机构提供给当事人选择,在该鉴定人名册中无相应鉴定机构时,亦可选择鉴定名册外的鉴定机构,但需审查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无一律不得委托鉴定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的禁止性规定。经审查,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于2021年11月19日取得由湖北省自然资源厅颁发的《乙级测绘资质证书》,其专业类别为“乙级: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故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虽未被收录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但其属于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一审法院委托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方量进行鉴定并无不妥。
二、关于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工程KO+421.608-K0+569.711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绿筑装配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鸭子口黄鸭乡村公路土石方计算资料》是在原始基础上测绘的结果,而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工程KO+421.608-K0+569.711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是在改变原始原貌后测绘的,不具有可信度。本院经审理查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出具的土石方计算资料中《黄鸭乡村公路分包部分工程量计算表》“备注”栏记载“本量以2020年5月28日测量的现状图为依据进行计算,由于原始地形复杂,未测原貌图,横断面图的原始地面线原则上是开挖上口和道路外边的连线,局部陡崖部位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分包部分相关开挖界限及高程按甲乙双方现场指定进行测量计算。”由此可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所做的工程量计算亦不是在原始基础上测绘而得出的结果。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所作的《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工程KO+421.608-K0+569.711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其在复核过程中,不仅收集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用于计算开挖方量的整套数据,还通过一审法院发函,在长阳恒捷交通勘察设计院调取了案涉道路工程设计资料(该新建道路由长阳恒捷交通勘察设计院设计),经综合分析论证,作出“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对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为K0+0.000-K0+148.98段)土石方开挖分包工程方量为17281.56立方米”的复核结论。一审法院经审查分析后对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复核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绿筑装配公司认为该复核报告不具有可信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绿筑装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8元,由上诉人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