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

吴芝平、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314号
原告:吴芝平,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赵贤军,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潘海利,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创新创业服务中心4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80916675N。
法定代表人:周承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连旻,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权限。
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与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筑装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兴连旻、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申请追加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21年4月27日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60189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定为“长阳县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的中标人,并与发包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鸭子口乡人民政府(招标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确定中标价格为4696655.31元。之后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为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与原告吴芝平联系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从2019年6月开始租赁上述原告的卡特490型、320D型、323型、312型、奇瑞480型、住友200型、日立70型挖掘机进行土石方开挖施工。其中被告以完工单的形式向上述原告结算合同内的设备租赁款金额为1233990元,被告已付上述原告694620元(含方正东已付350000元),下欠原告设备租赁款539370元;2019年11月由于被告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山体为倒三角形,无法爆破施工,被告继续安排上述原告挖掘机开挖作业,口头约定结算包干单价为32元/方,到2020年1月10日离场时共完成方量为33204方,应计设备租赁款为1062528元,两项合计共欠租赁款1601898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
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一、原告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打印件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计3张,证明本案工程为中标工程,长阳县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由被告中标的相关信息。
证据四、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各1份计15页,证明五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五、完工单复印件6份,证明五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已经完工,总金额1233990元。
证据六、原告***、吴芝平自书施工明细1份,证明五原告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具体方量。
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
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凭票付款,合同内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完工单金额为864920元,原告向被告共交付了834920元的发票,其中被告已经支付545120元,加上方正东向原告支付的350000元,现已经合计支付895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539370元与事实不符。合同外的方量原告主张完成了33204立方,现依据测绘大队的测绘报告,实际方量为12076.97立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据事实进行核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存在较大差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
证据一、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自书《黄鸭路项目设备结算》单1张、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完工单、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被告付款的凭证复印件10组23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双方确认的合同内的费用545120元,加上方正东支付合同内的租赁款3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895120元的事实。
证据二、鸭子口黄鸭乡村公路土石方计算资料(分包部分)原件5张,证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测绘的结果是12076.97立方米。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潘海利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方量不客观真实,应以完工单为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形成的施工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支付应予以核对后确认、方正东支付给吴芝平的费用可以进行扣减;对证据二认为系被告公司单方面委托,原告未参与现场测量,对方量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方量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历史名称)参与长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的长阳县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2017年10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向宜昌建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对建筑规模、承包工程的项目及范围等内容进行了说明。
原告吴芝平、赵贤军于2019年6月15日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分别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概况、机械设备使用地点、租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周涛作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会计出具完工单,载明2019年12月7日的“机械设备费”计214504.00,2019年12月23日为227376.00,2020年元月4日为99370.00,2020年元月12日两份完工单分别为331660.00和330820.00,2020年9月29日为30260.00,合计1233990元。
依据提供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吴芝平支付费用895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吴芝平支付费用9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费用15120元,于2019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费用9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费用9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向原告赵贤军支付费用21000元,于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赵贤军支付费用60000元,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费用89500元,合计545120元。
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认可未付金额为:原告赵贤军于2019年12月21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12000元、2020年1月19日税票对应金额9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90000元,原告潘海利于2019年9月24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60000元、2019年12月23日提供税票对应金额37800元,合计289800元。
2021年10月8日,本院依职权向长阳恒捷交通勘察设计院调查询问,该院提供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册原件一册,对本院“这个设计册是否是工程原始地貌”的问题,答“是的,这是最初的、施工之前的原始地貌,这是2017年元月出的”。
依据原告“对合同外新增的工程方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施工地点原始地形在开挖前没有实测”,该公司于2021年6月2日、2021年10月28日和2021年11月11日对施工地点的控制点和碎部点进行复核,认为“经复核后该段开挖后的测量数据准确,复核测量规范精度要求,能够真实反映出开挖后的断面地形。开挖方量计算数据在计算过程中已经明确备注了由于缺少原始地形数据,该原始地形数据是通过开挖上口和道路外边的连线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推断还原处理的数据”,经综合分析和重新分析计算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出具《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土石方工程计量复核报告》,载明计算结果为“本次土方的计算系根据设计断面图作为原始地形数据,再分析计算出的原始断面数据。由设计断面展现出的该断面位置的地形不详细亦导致一定的误差,但我们认为在已有资料的情况下,本次复核重新计算的结果更接近于实际开挖方量。依据设计断面进行综合分析计算,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对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为K0+0.000-K0+148.98段)土石方开挖分别工程方量为17281.56立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宜昌市内无其他能够提供相应鉴定服务的鉴定机构,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主张差距较大,但考虑到施工地点的原始地貌无法完全复原且鉴定人员和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现场管理人都到了勘验现场进行说明,因此接受该鉴定结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认为在原始地貌无法复原前提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且现场勘验时由原告单方面指认施工点,提交《对〈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土石方核实意见书〉的意见》,认为“不认可意见书中重新计算的开挖量。认为原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测量计算的12076.97立方米更符合实际情况,计算结果更合理”。2021年1月18日,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意见,做出《对〈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土石方核实意见书〉的不同意见的回复》,指出“综合分析,实际原始断面地面线应为平和的曲线,但原始地形无原始测绘数据,我们认为利用平均坡度将地面线还原更为合理,且设计文件中的原始断面数据与地面垂直方向的夹角更小,更符合陡崖的地形特征,我们认为更接近实际的原始地貌,具有一定的实际参考意义”。针对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的意见,本院司法鉴定科做出情况说明“一、该鉴定项目在我院鉴定人名册(高院入册)中无对应的鉴定机构可以做,故由双方当事人推举鉴定机构后再协商的机构。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也均明确表示再无法提供新的鉴定机构。二、现场勘验过程中均有双方指定的人员参与现场勘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芝平、***、赵贤军、**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概况、机械设备使用地点、租赁期限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后,应由接受服务方按合同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原告潘海利虽未与被告绿筑装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完工单及税票向其支付租赁款并当庭认可原告潘海利为其提供了挖机服务,且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对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对合同约定部分外的工程要求其提供挖机租赁服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五人基于各自的合同共同提起诉讼、委托同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主张五人之间的分配系内部问题,且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对节约司法资源的共同诉讼方式无异议,故对原告五人共同起诉要求被告绿筑装配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租金的数额问题,应分为合同内及合同外口头约定部分的工程量问题。合同内部分:周涛作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会计,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租赁费用数额,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辩称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应由其单人出具,但对于向原告吴芝平等人支付租赁费为何税票开具时间早于双人签字《完工单》的时间这一问题无法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周涛做出的《完工单》系对总租赁时间和金额在施工现场的确认,周涛与方正刚签字的《完工单》是为对应原告提供的税票进行兑付的内部做账资料,故对合同内的租赁费总金额按照周涛出具的《完工单》予以认定,金额合计1233990元。经本院释明及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提交支付凭证,原告对案外人方正东于2019年11月9日支付与本案所涉工程相关费用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绿筑装配公司主张应予扣减的辩称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扣减被告绿筑装配公司已支付金额545120元及方正东支付的20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内部分的租赁费计488870元。
合同外部分的租赁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均认可以32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按方量计价,故对合同外部分的租赁费用按照该单价进行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外部分的开挖方量存有异议,本院在鉴定人名册内征求双方意见后选定鉴定机构,考虑到施工地点的原始地貌已发生巨大变化且无数据可以复原,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三次到施工点进行现场勘验,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的测量结果和长阳恒捷交通勘察设计院提供的鸭子口乡黄陵洞至鸭子口村委会公路新建工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册原册的内容,并采取科学论断分析,最终得以给出综合结论;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虽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该鉴定机构的选定经其认可且其无法提供其他鉴定机构名册,故本院对宜昌城市家园测绘有限公司“利用平均坡度将地面线还原更为合理,且设计文件中的原始断面数据与地面垂直方向的夹角更小,更符合陡崖的地形特征,我们认为更接近实际的原始地貌,具有一定的实际参考意义”的理论予以采信,对其鉴定结论“黄陵洞至××村委××路××段(对应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勘察测绘大队为K0+0.000-K0+148.98段)土石方开挖分别工程方量为17281.56立方米”予以认定,故合同外部分租赁费用的金额为553009.92元(17281.56立方米×32元/立方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6000元应由被告绿筑装配公司负担。租赁费两项合计1041879.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租赁费1041879.92元、鉴定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9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089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湖北绿筑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芝平、***、赵贤军、**、潘海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舒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匡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