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渝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2号。
法定代表人:高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大北门2号。
法定代表人: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新渝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湘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20年3月5日裁定发回重审。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了(2020)湘31民初6号民事判决。渝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金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渝湘公司已与金垣公司达成了转让涉案设备所有权的合议,并最终以渝湘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的对价,即对价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2009年12月30日,渝湘公司与金垣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就渝湘公司购买金垣公司220千伏变压器等涉案设备达成一致。2011年1月6日,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就渝湘公司2010年度财务情况出具运营和会审字(2011)00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报表附注第九条第六款,固定资产及累计折旧第三项固定资产净值载明新增固定资产,将主变压器36,173,247.90元结转固定资产。2011年4月23日,渝湘公司召开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作出《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该决议第八条载明:“同意金垣电力投入我司的主变等设备按实际采购价加6%的采购手续,与金垣公司进行结算,列入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管理。”金垣公司作为股东参加了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对会议决议签字盖章予以认可。同时此次股东会会议讨论通过的渝湘公司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第一条第2项、第4项、第5项,分别载明以过网费2635.05万元,应收利息139.1万元,其借款516万元抵扣涉案设备款。这些事实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渝湘公司各股东以备忘录的形式约定基本回报率为8%,该约定违反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该无效的约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资产使用费,系适用法律错误。金垣公司自2008年3月将涉案设备交付渝湘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后,直到2017年1月,从未就涉案设备向渝湘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也未就涉案租金、资产使用费等其他形式的费用进行过约定,因此无需向金垣公司支付涉案设备导致的费用。3.金垣公司要求渝湘公司支付2015年1月9日之前的资产使用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金垣公司辩称:(一)案涉设备由金垣公司通过资产入股的方式投入到渝湘公司,金垣公司与渝湘公司没有就案涉设备达成转让合意,更没有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对价以及实际支付对价。1.渝湘公司主张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没有原件,且该协议书的用印方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系拼接而成的,故不具有真实性。从签署时间上看,之后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已取代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从合法性上看,《资产转让协议书》也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且事实上,双方并未发生过以网费、借款冲抵案涉设备转让款的事实。2.《渝银河会审自[2011]003号审计报告》系依据不存在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渝湘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作出的,其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是无效的审计报告。3.《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是履行《资产入股协议书》的第一条规定的事项,与资产转让没有关系。且该决议亦无权决定案涉设备资产的转让。4.《2010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渝湘公司为向银行融资而作出的虚假的财务决算报告,与资产转让无关。且《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数据与该决算报告的数据存再相互矛盾的地方,故决算报告与协议书均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法院判令渝湘公司按年8%的标准向金垣公司支付案涉设备使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1.《备忘录》系股东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案涉设备自投入以来,一直由渝湘公司使用和受益,至2018年12月止,渝湘公司已通过案涉设备收取租赁费高达200,863,999.58元。但至今未向金垣公司支付过一分钱使用费。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金垣公司自2011年起至2017年11月诉讼时止,每年都向渝湘公司发函,要求确认股份、分配红利等,且渝湘公司在2017年的函上盖章确认。
金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渝湘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核算出其至2010年1月6日止投入的资产价值,确定金垣公司的股份比例;3.判决渝湘公司向金垣公司支付资产使用费19,394,627元(参照渝湘公司股东年回报率8%计算,自2010年1月6日算至2017年1月5日,34,633,263.93元×8%×7=19,394,627元);4.判令渝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金垣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渝湘公司向其支付资产使用费27,706,611.14元(34,633,263.93元×8%×10,自2010年1月暂算至2020年1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金垣公司、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渝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决定成立新公司运作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据此,渝湘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金垣公司出资180万元占9%、湘渝公司出资1,040万元占52%、乌江公司出资780万元占39%。该公司主要通过金垣公司租赁上述项目线路产生的使用费获得收益。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权力,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1月6日,渝湘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作为甲方与金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乙方以价值34,633,263.93元的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投入到甲方;二、乙方交付上述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的交付时间以双方办理移交清单签订的时间为准;三、根据乙方投入价值34,633,263.93元的资产甲方投入资产价值比例确定乙方按本协议在甲方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同日,双方共同在《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价值34,633,263.93元资产的构成。渝湘公司在答辩和庭审时认可已收到并使用案涉资产。此后至2017年1月10日前,金垣公司未据《资产入股协议书》主张股份权利。2014年3月14日,为应对日趋激烈的电力市场竞争,乌江公司、金垣公司、渝湘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备忘录》确定2014年须保证渝湘公司股东基本回报率达8%左右。2017年1月10日,金垣公司向渝湘公司发函要求核算股份及请求根据确定后的股份分配2010年至2016年间的利润。渝湘公司认为其取得案涉资产的依据是《资产转让协议》,且已通过过网费及债权抵扣完毕。双方遂起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湘公司是否应向金垣公司支付涉案设备使用费。双方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理由是:一、该协议实为增资扩股协议,而增资扩股属于股东的权利,渝湘公司无权签订该合同,合同主体不适格;二、案涉资产价值巨大,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动,根据渝湘公司章程,需通过股东会进行决议,但金垣公司作为渝湘公司的股东,渝湘公司作为当事公司,在明知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依然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达成《资产入股协议书》,因而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从《资产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该协议书未明确资产入股后金垣公司所占股份份额,不符合资产入股的实质要件。在该协议书签订后,金垣公司仍按原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渝湘公司就是否同意金垣公司增资扩股未组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综上,《资产入股协议书》应属无效,金垣公司无法据此协议确认股权比例。
渝湘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的存在,不能认定该《资产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因《资产转让协议》未被采信,故渝湘公司主张用过网费、债权抵扣设备转让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另外渝湘公司据以证明抵扣存在的财务凭证及审计报告均是单方记录或依据单方记录而来,没有得到金垣公司的认可,且金垣公司的记录反而印证了没有发生抵扣的事实。再者,双方如已发生抵扣的事实,渝湘公司应当向金垣公司开具财务发票,但渝湘公司没有提供因抵扣而产生的财务发票,在财务环节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了抵扣,故不能证明存在抵扣的事实。综上,渝湘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转让,转让款已抵扣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至于金垣公司对渝湘公司所负的债务,渝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金垣公司不能依据《资产入股协议书》确认股权比例,渝湘公司提出的转让、抵扣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涉案设备已经交付渝湘公司占有并使用,双方并未达成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涉案设备仍然归金垣公司所有。由于案涉设备已构成渝湘公司运营的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核心设备,根据渝湘公司原三股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其成立渝湘公司的目的在于运营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为确保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渝湘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资产,但应支付资产使用费。参照2014年各方在《备忘录》中确定的须保证渝湘公司股东基本回报率达8%左右的约定,因此本案的资产使用费标准按年8%计算。对金垣公司要求资产使用费按8%从2010年1月计算至2020年1月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金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渝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垣公司资产使用费27,706,611.14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939.45元,由渝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金垣公司是隶属于中国核工业集团下属企业。原持有渝湘公司9%的股份,后因为渝湘公司的控股股东湘渝公司提供担保而被法院拍卖执行,不再持有渝湘公司股份。
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登记为湖南新渝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为:重庆渝瑞实业有限公司持股50%,花垣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0%。
(二)渝湘公司提供的2009年12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甲方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投入的资产按采购价31,822,680.00元转让给乙方;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双方同意将甲方转让资产总金额中的14,836,953.50元资产作为偿还09年前甲方所欠乙方的租赁过网费,用516万元资产作为偿还乙方借款,剩余的11,885,726.5元,在以后甲方产生的租赁网费中逐步偿还,在乙方返还甲方转让资产余款期间,乙方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向甲方支付未清款额的资金占用费。
(三)2011年4月23日《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第八条规定:“同意金垣电力投入我司的主变等设备,按实际采购价加6%的采购手续费与金垣结算列入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渝湘公司的上诉,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资产究竟是资产入股、还是资产转让。评判如下:
(一)关于渝湘公司主张的资产购买关系
渝湘公司主张2009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仅提供了复印件,无原件证明,而且金垣公司并不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可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
从行文来看,该复印件从文义和形式上看都存在多处不合情理之处。如合同主体写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另一方为“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渝湘公司的股东,两者并非同一法人;约定“乙方按银行利率计算向甲方支付未付清款额的资金占用费”,却未明确是银行存款利率还是贷款利率;合同正文结束页下有足够空余可以签名盖章,签字盖章却都在无正文的背面。
从时间上看,如果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又于2010年1月6日(7天后)签订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资产入股协议书》,显然不合常理。因为上述两份协议都是涉及重大设备转让或作价入股,这是经营中的重大行为,在7日内作出两项完全不同的公司重大决策,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
从金额上看,2009年12月30日《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是采购价31,822,680元,但2011年4月23日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是在采购价上再加6%,如果已经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那2011年4月23日股东会上决定再加价不符合情理,而且加价后的价格仍然低于《资产入股协议书》所确定的价格,存在明显的矛盾。
从履行上看,根据该复印件,折抵2009年12月30日之前的过网租赁费后还有剩余11,885,726.50元,约定按银行利息计息。那么,2010年的过网费应该用此款继续抵扣。但实际上金垣公司2010年仍支付了过网租赁费12,057,173元,没有发生结算抵扣的事实,可见事实上双方也没有结算履行。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渝湘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该《资产转让协议》不予采信。由于渝湘公司不能证明存在资产转让的事实,故对其关于双方存在资产转让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渝湘公司2011年4月23日的《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渝湘公司的依据是该股东会决议的第八条:“同意金垣电力投入我司的主变等设备,按实际采购价加6%的采购手续费与金垣结算列入公司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从文字上看,该决议的内容不能支持渝湘公司的主张;从职权上看,渝湘公司的股东会只能讨论本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决策事项,并不能依此确定与第三人的资产买卖关系;从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来看,渝湘公司此后也没有与金垣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也未按约支付设备款。故渝湘公司以此主张的资产购买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讼时效
在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湘发改交能【2004】590号《关于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后,金垣公司购入价格达31,822,680元资产投入渝湘公司后,双方同在一个地址办公,2017年1月10日又进行了书面主张权利,渝湘公司盖章签收。金垣公司称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资产入股协议》
虽然双方均认可《资产入股协议》的真实性,但渝湘公司全体股东并没有依此协议修订和签署公司章程、变更工商登记、增加注册资金、调整股东持股比例,说明双方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因此金垣公司不能仅凭本协议就取得渝湘公司的股东资格。
(五)关于资产使用费
案涉设备仍然归金垣公司所有,而且已构成渝湘公司运营花垣至秀山220千伏输变电工程核心设备,实现渝湘公司成立目的。渝湘公司没有合同依据显然不能无偿使用金垣公司的案涉资产,应支付资产使用费。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各方在《备忘录》中确定的须保证渝湘公司股东基本回报率达8%左右的约定,确定本案的资产使用费标准按8%计算。该计算标准仅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没有超出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回报。因此,对于金垣公司以此计算资产使用费,符合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合理预期,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渝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0,333.06元,由湖南新渝湘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小立
审判员 贾小弟
审判员 覃开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奕桓
书记员谢昊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