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民初6号
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杨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垣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3月5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李斌,渝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田中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核算出其至2010年1月6日止投入的资产价值,确定金垣公司的股份比例;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使用费19394627元(参照被告股东年回报率8%计算,自2010年1月6日算至2017年1月5日,34633263.93元×8%×7=1939462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重审过程中,金垣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使用费27706611.14元(34633263.93元×8%×10,自2010年1月暂算至2020年1月)。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资产入股协议书》,双方在《资产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如下:入股出资方式,乙方(金垣公司)以价值34633263.93元的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投入到甲方(渝湘公司);乙方出资交付时间以双方办理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明细移交清单签字时间为准;股份比例约定,根据乙方投入价值34633263.93元的资产占甲方投入资产价值比例确定乙方按本协议在甲方公司所占股份比例;赢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甲乙双方根据股份比例享有盈利和承担债务。《资产入股协议书》签订当天,原告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将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明细表交给了被告,双方盖章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既不组织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同意原告增资扩股,也不向原告支付资产使用费。被告在占有、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获得了巨额租金收益,原告自2011年至2017年每年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渝湘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资产入股协议书》约定增资事项未经答辩人股东会表决通过,尚未生效,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答辩人股东金垣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均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4.《资产入股协议书》增资扩股事项至今没有履行;5.答辩人取得并使用涉案设备的依据是《资产转让协议书》,且转让协议项下对价已经支付,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三《备忘录》、证据四湖南省发改委《关于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被告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涉及诉争资产情况,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十三过网费往来明细,因对账单主体非金垣公司,明细账为单方记录,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十五审计报告、专项财务法务咨询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对证人姚某关于2017年1月10日,金垣公司向渝湘公司发函要求核算股份并分配利润的证言,因有书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仅提出关联性异议,但该证据综合反映了渝湘公司的主体资格、股东情况、成立过程等,故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其证据的三性;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不能确认其三性,对记账凭证、甲方转让资产明细表、金垣电力资产转让后明细表,因系单方记录,没有得到对方认可,故不能确认其三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反映了该资产价值,予以确认;对被告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金垣公司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组证据仅为证明渝湘公司对金垣公司产生的过网费及借款的债权,虽与本案渝湘公司的抗辩相关,但仅此不能证明抵扣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与案涉资产的性质及是否抵扣无关,故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虽金垣公司认可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审计报告是基于渝湘公司单方财务记录而做出,故不能证明抵扣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金垣公司、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渝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公司”)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决定成立新公司运作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据此,渝湘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金垣公司出资180万元占9%、湘渝公司出资1040万元占52%、乌江公司出资780万元占39%。该公司主要通过金垣公司租赁上述项目线路产生的使用费获得收益。该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会具有“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等权力,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0年1月6日,渝湘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作为甲方与金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资产入股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一、乙方以价值34633263.93元的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投入到甲方;二、乙方交付上述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的交付时间以双方办理移交清单签订的时间为准;三、根据乙方投入价值34633263.93元的资产甲方投入资产价值比例确定乙方按本协议在甲方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同日,双方共同在《资产设备及相关费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价值34633263.93元资产的构成。渝湘公司在答辩和庭审时认可已收到并使用案涉资产。此后至2017年1月10日前,金垣公司未据《资产入股协议书》主张股份权利。2014年3月14日,为应对日趋激烈的电力市场竞争,乌江公司、金垣公司、渝湘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备忘录》确定2014年须保证渝湘公司股东基本回报率达8%左右。2017年1月10日,金垣公司向渝湘公司发函要求核算股份及请求根据确定后的股份分配2010年至2016年间的利润。渝湘公司认为其取得案涉资产的依据是《资产转让协议》,且已通过过网费及债权抵扣完毕。双方遂起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渝湘公司是否应向金垣公司支付涉案设备使用费。双方签订的《资产入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理由是:一、该协议实为增资扩股协议,而增资扩股属于股东的权利,渝湘公司无权签订该合同,合同主体不适格;二、案涉资产价值巨大,属于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动,根据渝湘公司章程,需通过股东会进行决议,但金垣公司作为渝湘公司的股东,渝湘公司作为当事公司,在明知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依然违反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达成《资产入股协议书》,因而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从《资产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该协议书未明确资产入股后金垣公司所占股份份额,不符合资产入股的实质要件。在该协议书签订后,金垣公司仍按原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渝湘公司就是否同意金垣公司增资扩股未组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综上,《资产入股协议书》应属无效,金垣公司无法据此协议确认股权比例。
渝湘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资产转让协议》的存在,不能认定该《资产转让协议》真实存在。因《资产转让协议》未被采信,故渝湘公司主张用过网费、债权抵扣设备转让款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另外渝湘公司据以证明抵扣存在的财务凭证及审计报告均是单方记录或依据单方记录而来,没有得到金垣公司的认可,且金垣公司的记录反而印证了没有发生抵扣的事实。再者,双方如已发生抵扣的事实,渝湘公司应当向金垣公司开具财务发票,但渝湘公司没有提供因抵扣而产生的财务发票,在财务环节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了抵扣,故不能证明存在抵扣的事实。综上,被告渝湘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已转让,转让款已抵扣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至于金垣公司对渝湘公司所负的债务,渝湘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金垣公司不能依据《资产入股协议书》确认股权比例,渝湘公司提出的转让、抵扣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涉案设备已经交付渝湘公司占有并使用,双方并未达成转移所有权的合意,涉案设备仍然归金垣公司所有。由于涉案设备已构成渝湘公司运营的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核心设备,根据渝湘公司原三股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其成立渝湘公司的目的在于运营花垣至秀山220KV输变电工程,为确保该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渝湘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资产,但应支付资产使用费。参照2014年各方在《备忘录》中确定的须保证渝湘公司股东基本回报率达8%左右的约定,因此本案的资产使用费标准按年8%计算。对金垣公司要求资产使用费按8%从2010年1月计算至2020年1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渝湘公司应付金垣公司的资产使用费为:27706611.14元(34633263.93元×8%×10年)。
综上所述,金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使用费27706611.1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39.45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春亮
审判员 彭 俊
审判员 龙少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伟
书记员向俊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