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再21号
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花垣县大北门2号。
法定代表人:麻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王双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柯,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大北门2号。
法定代表人隆小岗,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垣电力公司”)与被申诉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渝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金垣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湘01民申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金垣公司申诉请求:一、撤销(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信托公司对金垣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案件存在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恶意串通、合谋形成虚假诉讼的重大嫌疑。信托公司将依法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原被告之间不进行任何的举证质证,迅速达成调解,是典型虚假诉讼,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恶意串通,在法庭上虚假陈述,合谋欺瞒法庭,且没有证据证实发放了贷款。2、信托公司、湘渝电力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金垣电力公司的保证,金垣电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并未按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仅以电网改造和维护需要流动资金为幌子骗取金垣电力公司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金垣电力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二、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具体理由如下:1、尹芝玲在调解协议中的签字不是金垣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行为无效。尹芝玲是湘渝电力公司的财务总监,不是金垣电力公司员工,其授权委托书没有金垣电力公司盖章,无权代表金垣电力公司出庭应诉并签订调解书。2、金垣电力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姚胜华没有被通知参加调解,对调解协议形成过程、内容均不知情。姚胜华的授权具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合法有效授权,但其并没有参加调解。综上,请求撤销原调解书,驳回信托公司对金垣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信托公司答辩称:一、湘渝电力公司三次向信托公司贷款,金垣电力公司为湘渝电力公司三次贷款分别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托公司也按时向湘渝电力公司发放了贷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金垣电力公司是湘渝电力公司的发起人,张嗣顺作为金垣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湘渝电力公司的监事身份分别参与了金垣电力公司、湘渝电力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对湘渝电力公司的贷款事项形成决议,金垣电力公司对湘渝电力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贷款的实际用途是完全知晓的,其申诉称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无事实依据。三、虽然本案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但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且合同约定变更用款计划的,金垣电力公司仍应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用途的改变也没有增加金垣电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四、金垣电力公司因本案执行代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偿还了4782329.92元,已向湘渝电力公司行使追偿权,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湘渝电力公司向金垣电力公司偿还本金4782329.29元及利息。金垣电力公司认可其向信托公司提供本案借款担保。五、尹芝玲系有权代理,其参与本案调解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审调解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湘渝电力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9年12月30日的借款是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该借款并未真正用于电网改造及维护,实际是信托公司转账至湘渝电力公司账户后即当天全额转回到信托公司账户,该款项并未在答辩人处停留(信托公司和湘渝电力公司共同安排财务人员在银行同时办理转账)。二、为了满足信托公司的贷款形式要求,便以电网改造及维护需要贷款为由请求金垣电力公司帮忙担保,隐瞒了该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三、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3200万元,已实际还款5000多万元,为了归还该借款,湘渝电力公司在其他公司价值超过6000万元的股权已被低价拍卖用于归还该借款。湘渝电力公司愿意偿还,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信托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和减免部分利息和逾期罚息。
本院认为,原审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罗芳海
审判员  杨 雅
审判员  肖志维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严新龙
书记员邓晓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