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3民初8262号
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西路1号财信大厦6-9层。
法定代表人:王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柯,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北大门2号。
法定代表人:隆小岗。
原审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北大门2号。
法定代表人:麻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渝电力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垣电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后金垣电力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湘01民申1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2020年5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民再2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柯与原审被告金垣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子华、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湘渝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湘渝电力公司偿付借款本息4396.3495万余元及违约金等费用;2、判令金垣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湘渝电力公司、金垣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信托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1、判令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2254390.78元;2、判令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复利926194.68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及后续复利以2254390.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罚息7584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5日),及后续罚息以3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4、判令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0元;5、判令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580000元;6、判令金垣电力公司对湘渝电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信托公司对湘渝电力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52%的股权在《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湘渝电力公司、金垣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09年12月30日,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质(资)字第(2)号《权利质押合同》,湘渝电力公司以其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52%的股权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金垣电力公司经全体董事会和全体股东会决议,向信托公司出具担保函,并于2009年12月30日与信托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保(资)字第(12)号《保证合同》,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湘渝电力公司出借款项32000000元。但是,湘渝电力公司未依约履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金垣电力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虽经信托公司多次催讨,湘渝电力公司至今拖欠借款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综上,湘渝电力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信托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湘渝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是用于归还此前的借款,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电网改造及维护。实际上该款项并未在湘渝电力公司处停留,仅是过账,即信托公司转账至湘渝电力公司账户后即时全额转回(信托公司财务人员和湘渝电力公司财务人员尹芝玲同时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2、为了满足信托公司的贷款必须有保证人的形式要求,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电网改造及维护,并以此为由请求金垣电力公司帮忙担保,隐瞒了该借款用于归还此前借款的事实。3、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32000000元,已实际还款1861.328992元。为了归还该借款,湘渝电力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价值超过6000万元的股权已被低价拍卖用于归还该借款。对于该笔债务,湘渝电力公司愿意偿还,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信托公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和减免部分利息和逾期罚息。
被告金垣电力公司辩称: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相互串通,虚构借款用途,以签订借款需要保证为幌子,骗取金垣电力公司的保证,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金垣电力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信托公司对金垣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湘渝电力公司为骗取金垣电力公司的保证,将借款合同复印件给了金垣电力公司,金垣电力公司就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基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电网改造及维护”的用途及“借款期限一年”等,讨论并形成同意为湘渝电力公司保证的决议。2、对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虚构借款用途骗取保证及2009年12月30日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未履行的事实,金垣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才知晓。3、金垣电力公司对2013年尹芝玲冒充金垣电力公司财务人员参与调解的事情不知情。4、金垣电力公司在不知道被骗取保证的情况下行使追偿权诉讼,不能否定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串通骗取金垣电力公司保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湘渝电力公司就向信托公司申请32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事项召开了董事会,应到董事5名,实到董事5名,监事长列席会议。所作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本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2000000元用于满足本公司流动资金需求;2、同意对信托公司贷款32000000元本息未偿还完毕之前不进行利润分配;3、同意用本公司对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权进行质押;4、全权委托尹芝玲负责本次贷款的所有相关工作。董事尹芝玲、吴建勇、黄昌武、麻先学、隆小岗在该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处签字,张嗣顺在该董事会决议的列席监事签名处签字。2009年12月30日,湘渝电力公司(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2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电网改造及维护的流动资金需求,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3%/年,日利率=年利率/360,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甲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本条第4款第(1)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付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甲方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构成违约;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按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湘渝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隆小岗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信托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
2009年12月30日,湘渝电力公司(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质(资)字第(2)号《权利质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本合同“出质权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抵押,本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清单为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权;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材料、申请书、通知书、协议和补充协议、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质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包括不按期支付本息等),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出质权利;本合同“出质权利”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出质权利的价值(下称“暂定价值”),均不表明处置权利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乙方实现出质权利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湘渝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隆小岗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信托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2009年12月30日,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股权出质进行了登记,并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质人为湘渝电力公司,质权人为信托公司。
2009年12月21日,金垣电力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经表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2000000元流动资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偿还完毕。花垣县供电公司、花垣县电力发展公司、花垣县电力安装工程队、花垣县团结供电营业所、花垣县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该股东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盖章)处盖章。同日,金垣电力公司就为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申请32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项召开了董事会,所作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会议作出了如下决议:同意为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2000000元流动资金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直至贷款偿还完毕。董事向开银、隆小岗、麻先学、张嗣顺等人在该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名处签字。同日,金垣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出具了《担保函》。2009年12月30日,金垣电力公司(甲方)与信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保(资)字第(12)号《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相关附件、材料、申请书、通知书、协议和补充协议、各类凭证以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本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利率、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或其他不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变更)的,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未在约定的到期日或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进行足额支付或清偿本息及履行约定义务的,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立即要求甲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垣电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嗣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字,信托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账户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湘渝电力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2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偿还了20笔款项,合计为16998496元,具体如下:2010年5月17日偿还935712元,2010年8月31日偿还1062784元,2012年12月24日偿还3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偿还20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1月3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7月7日偿还7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9月3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2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5月4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偿还70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00000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500000元,2015年9月6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偿还2000000元。金垣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偿还了2笔款项,合计为1600000元,具体如下:2013年7月1日偿还6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偿还1000000元。
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125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载明:本院(2012)天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湘渝电力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湘渝电力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尚欠信托公司借款本息51524515.88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罚息980655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22212元。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湘渝电力公司、金垣电力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61453281.2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在执行原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本院从湘渝电力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划扣款项合计2013289.92元,信托公司收到本院转本案强制执行款2010000元。本院对湘渝电力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52%的股权以及金垣电力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9%的股权启动拍卖,信托公司收到本院转本案强制执行款19161400元。本院对金垣电力公司名下的房屋启动拍卖,信托公司收到本院转本案强制执行款3323090元。即信托公司经本院执行原民事调解书收到的强制执行款金额合计为24494490元。
2017年11月8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受理金垣电力公司诉湘渝电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该案查明如下事实:信托公司与湘渝电力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3200万元,由金垣电力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按时向湘渝电力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湘渝电力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因金垣电力公司已为湘渝电力公司偿还共计4782329.9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湘渝电力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款项。2017年12月29日,花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3124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判决湘渝电力公司偿还金垣电力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4782329.92元及利息。
2020年3月1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保监复[2020]89号文件,同意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3月19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更名为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2020年5月9日,信托公司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阶段的相关事项,律师代理费为:再审/二审阶段的基础代理费为80000元,本阶段如终审裁决文书驳回金垣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则另行支付代理费420000元;如本案进入重审/一审阶段,信托公司另行向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代理费80000元,本阶段如终审裁决文书支持湘渝电力公司、金垣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另行支付代理费420000元。2020年6月12日,信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两笔律师代理费,合计160000元。
另查明,2006年10月19日,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湘信贷(业总)字第(03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8日。同日,金垣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年湘信(业总)字第(01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垣电力公司为(2006)年湘信贷(业总)字第(03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信托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资金专户”向湘渝电力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0000000元。湘渝电力公司已偿清该笔贷款本息。2008年12月31日,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8)年湘信贷(业一)字第(03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贷款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日,金垣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8)年湘信(业一)字第(04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垣电力公司为(2008)年湘信贷(业一)字第(03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信托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资金专户”向湘渝电力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0000000元。2009年12年31日,湘渝电力公司向银行账户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资金专户”转入32000000元,即将涉案贷款32000000元用于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何认定张嗣顺的身份及金垣电力公司对借款用途是否知情;3、湘渝电力公司对信托公司承担债务的金额如何认定;4、金垣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具体阐述如下:
1、关于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2009年12月30日,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账户名称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湘渝电力公司银行账户转入32000000元,该金额与(2009)年湘信贷(资)字第(1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湘渝电力公司亦认可其与信托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信托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湘渝电力公司也在尽力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关于如何认定张嗣顺的身份及金垣电力公司对借款用途是否知情的问题。
涉案借款发生时,张嗣顺系金垣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2月21日,湘渝电力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监事长列席会议,张嗣顺在列席监事签名处签字,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发生时张嗣顺亦为湘渝电力公司的监事长。张嗣顺在同一天就湘渝电力公司向信托公司申请32000000元贷款的相关事项分别出席了湘渝电力公司和金垣电力公司的董事会会议。金垣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张嗣顺作为金垣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的签字处签字,且金垣电力公司自2006年起一直为湘渝电力公司在信托公司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金垣电力公司对湘渝电力公司的借款及使用情况应当知情。
3、关于湘渝电力公司对信托公司承担债务金额的问题。
借款期限届满后,湘渝电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信托公司有权要求湘渝电力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违约金等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贷款)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违反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湘渝电力公司已向信托公司合计偿还16998496元,金垣电力公司已向信托公司合计偿还1600000元,前述款项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方式予以核减。截至2012年12月25日止,湘渝电力公司尚欠信托公司借款本金32000000元、利息2254390.78元、复利926194.68元、罚息7584000元,前述款项湘渝电力公司应予以清偿,同时,湘渝电力公司还应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的后续复利(以借款利息2254390.78元为基数计算)和后续罚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0元为基数计算)。
2020年5月9日,信托公司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阶段的相关事项,信托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16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湘渝电力公司承担,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信托公司主张湘渝电力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200000元的问题,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湘渝电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信托公司有权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信托公司主张对湘渝电力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52%的股权在《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原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本院已对湘渝电力公司持有的湘西自治州湘渝电力投资有限公司52%的股权进行拍卖处置,该主张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金垣电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垣电力公司知晓涉案借款的实际用途,金垣电力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向信托公司支付了1600000元。同时,根据(2009)年湘信保(资)字第(12)号《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叁仟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人确认,乙方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利率、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债务履行期限的起始日或截止日变更或其他不导致增加主债权金额变更)的,甲方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垣电力公司辩称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金垣电力公司应当对湘渝电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
金垣电力公司辩称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湘渝电力公司与信托公司相互串通骗取保证,利息计算标准过高,金垣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0元;
二、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254390.78元;
三、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复利926194.6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利息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借款利息2254390.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
四、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5日止的罚息758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5%的标准计算);
五、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00元;
六、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60000元;
七、原审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审原告湖南省财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522元,由原审被告湖南湘渝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文
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
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涵
代理书记员  袁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