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31执监4号
监督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第三人、申请复议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大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轶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桃源县人。
被执行人: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于立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花垣县。
申诉人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垣供电公司)不服本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新魏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吉执字第452号。在执行过程中,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吉执字第452-1号执行裁定:冻结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花垣供电公司在花垣县建设银行账户的银行存款350万元。花垣供电公司不服提出异议,以其是独立法人,与该案被执行人无任何牵连为由,请求解除冻结。2016年1月18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01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花垣供电公司的执行异议。花垣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湘31执复3号执行裁定,以吉首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交代复议权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5月3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01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该院(2015)吉执字第452-1号执行裁定内容“冻结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花垣供电公司在建行账户的银行存款350万元。”改正为:一、追加花垣供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花垣供电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花垣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6月5日作出(2016)湘31执复15号执行裁定,以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变更执行裁定内容,并且超出异议审查范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审。
2016年6月7日,吉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执字第452之四执行裁定,查明:花垣供电公司由花垣县供电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变更而来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住所地一直在花垣县大北门2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力供应。1999年5月,花垣县供电公司与花垣县供电公司工会(内部职工会)、花垣县电力发展公司、花垣县电力安装工程队、花垣县团结供电营业所共同出资成立湖南金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花垣县供电公司以实物出资,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洪安至团结线路、土地使用权,折合资本782.5万元,占总股比例为71.14%。2000年11月20日,花垣县供电公司增加对湖南金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4803万元,均以实物出资,包括机器设备、发电机组、电站等,增资后花垣县供电公司占湖南金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94.62%的股份。2000年12月5日,湖南金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其住所地一直在花垣县大北门2号,经营范围包括电力供应。在2015年11月之前,向花垣县相关用电单位供电并签订供电合同的主体是湖南金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费发票抬头上注明的是“湖南金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盖的章是“湖南金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而标注的售电网点是“花垣供电公司收费大厅”。2015年12月之后,签订供电合同的主体为花垣供电公司,电费发费抬头为“花垣供电公司电能销售专用收据”,盖章为“花垣供电公司收费专用章”。花垣县大北门2号的房地产权属所有人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由花垣供电公司以实物出资而来,花垣供电公司现在花垣县无房地产。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社保部门参保,其员工以花垣供电公司名义参保。花垣供电公司自2015年1月起向国税局申报纳税,之前申报单位是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张嗣顺,而张嗣顺同时也一直是原花垣县供电公司及更名之后的花垣供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立慧,于立慧同时担任花垣供电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年10月,花垣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志勇,而王志勇同时兼任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花垣供电公司董事麻军同时也是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花垣供电公司另一名董事吴兴斌系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吉首市人民法院认为,花垣供电公司占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4.6214%的股份,其名下房地产均以实物形式入资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对外销售电力的主体是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售电网点却注明为花垣供电公司,电费发票盖的章是“湖南金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而在发票上标注的售电网点却是“花垣供电公司收费大厅”,且花垣供电公司一直未向国税部门申报税收,只以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纳税,足以证明两公司的主要业务、财务混同。另,两公司人员只以一家公司名义参保,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相互兼职,足以证明两公司人员混同。虽然花垣供电公司与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上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实际上在住所地、主要业务、财务、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属于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很明显花垣供电公司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理应对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花垣供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花垣供电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300万元及利息。花垣供电公司对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吉首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复议认为,花垣供电公司与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花垣供电公司应当对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首市人民法院追加花垣供电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该院(2015)吉执字第452之四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花垣供电公司的复议申请。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花垣供电公司并未列入原审诉讼当事人,没有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花垣供电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作出(2015)吉执字第452-1号执行裁定,冻结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花垣供电公司在建行的存款350万元。该裁定未经法定程序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冻结股东花垣供电公司银行存款缺乏执行依据。三、花垣供电公司履行了股东责任,本案不符合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花垣供电公司作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根据章程履行了出资5585.5万元的义务,持股比为94.64%,该注册资本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他股东成员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垣供电公司注册资本存在瑕疵,应视为花垣供电公司履行了股东责任,本案不符合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花垣供电公司不应对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认为被执行人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东花垣供电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债权人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花垣供电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认为,花垣供电公司由花垣县供电公司变更而来,与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花垣供电公司应当对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议依法重新审查。
申诉人花垣供电公司申请监督称,1.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2.依法监督人民法院撤销(2015)吉执字第452之四执行裁定、(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追加申诉人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本案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两级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以执代审直接追加申诉人为被行人,剥夺申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权益。3.为了解决问题,申诉人承诺,如果追加的执行行为被撤销,申诉人也不申请执行回转,而自行和金垣集团公司解决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才能裁定追加。本案所涉的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吉首市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追加花垣供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本院复议裁定驳回花垣供电公司的复议申请亦不当,均应予纠正。
综上,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花垣供电公司的申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执字第452之四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湘31执复1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执字第452之四执行裁定。
审判长  陈功建
审判员  覃繁荣
审判员  曾浩恒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雷佳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执行监督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二)驳回申请,即监督申请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指定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改正的;
(四)撤销并改正,即监督申请成立,撤销执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级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自行执行的;
(六)指定执行,即监督申请成立,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其他法院执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报结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