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1民初83号
原告:吕建国,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凤霞,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益昂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秀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锋,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建国与被告陕西益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昂公司)、被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凤霞、被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益昂公司签订了《风电设备运输承揽合同》,后被告益昂公司找到原告,让原告运输部分设备。2018年4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益昂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共为被告益昂公司运输14次,运费共计945000元。被告益昂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70000元运费,尚欠37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益昂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益昂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益昂公司签订了运输风塔设备合同,没有参与设备运输事宜。后原告吕建国因运输费用与益昂公司产生纠纷,运到的设备不予卸货,我公司联系益昂公司负责人多次,未联系到。后经我公司与吕建国协调,答应吕建国先卸货,我公司暂留置部分运费作保障,待吕建国与益昂公司解决纠纷后再付。原告吕建国所述事实属实,我公司尚有在账304000元运费未支付,待法院作出裁决,我公司按裁决支付,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益昂公司签订了《风塔设备运输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益昂公司为被告天顺公司运送TB17-02项目25套风机塔筒设备,每套76000元,计190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益昂公司雇佣原告吕建国拉运风机塔筒设备,从包头运往陕西省榆林市××区,约定每套运费67500元。2018年4月起,原告吕建国拉运送到约定地点风机塔筒设备14套,收货方已确认签字查收,运费共计945000元。被告益昂公司先后通过转账和油卡抵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吕建国运费570000元,剩余3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益昂至今未付。
又查明,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益昂公司签订了运输设备合同后,未参与设备运输相关事宜。原告吕建国因运输费用与益昂公司产生纠纷,运到的设备不予卸货,被告天顺公司多次联系益昂公司负责人解决此事,终未联系到。后经被告天顺公司与原告吕建国协调,予以暂扣被告益昂公司运费304000元作保障,原告吕建国才予卸货。
本院认为,被告天顺公司与被告益昂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益昂公司与原告吕建国实际履行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吕建国按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益昂公司理应按约定全额支付运费。被告天顺公司应在未支付给被告益昂公司的运输费304000元对原告吕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天顺公司辩称“原告吕建国所述事实属实,我公司尚有在账304000元运费未支付,待法院作出裁决,我公司按裁决支付,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吕建国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益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建国运费375000元;
二、被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未付运费304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陕西益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先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 瑛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