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3789号
申请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沼源路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账号为2941××××××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账号为4120×××的账户和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账号为6410×××的账户中的金额1299093.00元。申请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该保险的保函(保险单号:AYICAO2Z0120Q000003Y)。
本院认为,申请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为防止被申请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为由申请财产保全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盾安风电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账号为2941××××××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固原分行账号为4120×××的账户和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账号为6410×××的账户中的金额共计1299093.00元(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暂由申请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