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352号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820427.7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482042.77元及保管费(保管费每日40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提货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的保管费为612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659015.02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342134.8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山东国风上秃亥风电场49.5MW风力发电供电供热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买卖合同》(合同编号TT-BT-2017-00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采购了所有材料按合同交货期如约完成塔筒制作,并按被告要求进行交货,但由于被告项目进度缓慢,导致积压的大量货物占用原告场地,同时设备款不能按期回收,资金成本加大,严重影响原告资金运营、周转。2018年10月21日,原、被告就货款支付及塔筒提货事宜签订《国风武川项目货款支付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9年5月20日前全部提完第二批次的九套塔筒,但被告直至起诉之日也未能提货,并拖欠原告货款14820427.7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提货并支付相应货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请求的货款没有计算依据,被告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被告并无拖欠原告货款。因被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保管费的请求不成立。本案为商品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所约定的利息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且被告并无欠款情形,不应支付利息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国风上秃亥风电场49.5MW风力发电供电供热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山东国风GF2.0MW.90m四段塔筒,数量为25套,供货范围包括塔筒本体设备及其平台附件、技术资料、现场技术服务。供货产品单价1660910元/套,合同总金额41522750元,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技术资料等合同供货范围内所有费用、指导安装和调试费用、技术培训费用、运费、保险费以及合同设备的所有税费等。合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如下: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保函形式,质保期一年,以最后一套塔筒初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套塔筒设备运抵现场15个月计算,二者以先到者计算)。
2018年10月21日,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国风武川项目货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41281421.2元,截止目前甲方累计支付12124643元(17%税率),待支付1162637元(17%税率)、27994141.2元(16%税率),合计待支付29156778.2元。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在第7-16套塔筒发运前,甲方支付本批次100%货款,共计14336350.5元(累计16套塔筒100%货款),甲方支付货款后2日内,乙方开始连续发运本批次塔筒,乙方需在收到本批次货款20天之内将本批次10套塔筒运至山东国风武川项目部现场;如因现场原因导致塔筒到现场48小时内未卸货而出现压车,则发货时间相应顺延;乙方逾期发货的,按照逾期发货的货款金额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从第17-25套塔筒发运开始之日起,每套塔筒发运前,甲方支付乙方本套塔筒100%货款,即1646714.19元/套,直至发运到25套塔筒,甲方付款至合同总价100%;3.第二批次(17-25套)塔筒货款支付前乙方开具合同总价10%银行质量保函;4.本合同中最后一套塔筒吊装完毕后即视为塔筒初步验收合格,塔筒由此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满甲方退还乙方质量保函;5.第二批次(17-25套)塔筒需在半年内全部提完(即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甲方如在该期限届满后仍未全部提货,甲方应付给乙方未提塔筒货款1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甲方需承担该案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超出提货期限的保管费(按日计算,每天100元/段);6.在本协议第5条所约定的提货期限届满后两个月内(截止到2019年7月20日),甲方仍未全部提货,则自前述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按未提货款总额的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未支付该协议第一笔款项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提起诉讼,甲方需支付乙方尚欠的全部货款及保管费(保管期限从2018年6月开始计算至全部提货之日止,每段塔筒每天100元保管费),并承担总货款1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诉讼,甲方需承担乙方为此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16套塔筒的货款,被告实际提货15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二批次(第17-25套)塔筒的货款,按照双方在货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塔筒单价1646714.19元/套,第17-25套(共9套)塔筒的货款共计14820427.7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16套塔筒未能提货产生的保管费,双方对第16套塔筒未能提货的原因说法不一,协议未约定支付第17-25套塔筒的货款并提货是以前16套塔筒提货完毕为前提条件,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系第17-25套塔筒的货款,对第16套塔筒未能提货塔筒产生的保管费,本院不作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的《山东国风上秃亥风电场49.5MW风力发电供电供热工程项目风电机组塔筒买卖合同》以及双方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国风武川项目货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第二批次(第17-25套)塔筒的货款14820427.7元,协议约定第17-25套塔筒发运前,被告应支付发运塔筒100%的货款,但协议同时约定塔筒货款支付前,原告应开具合同总价10%银行质量保函,原告至今未开具,则10%的质保金不具备给付条件,核减1482042.7元质保金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1333838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20日前提货,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9套塔筒的保管费,保管费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每日100元/段计算至被告提货完毕之日止。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亦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2134.86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17-25套(共9套)塔筒的货款13338385元;
二、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第17-25套塔筒的保管费,保管费按每日100元/段从2019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上述第17-25套塔筒提货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94元(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647元,由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516元,由被告武川县大汉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50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黄晓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