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8214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沼源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692864116F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甲306号,现住所地北京石景山区银河大街6号院1号楼A112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25739R

法定代表人:叶河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娜,女,1979527日出生,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怀朔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695901496U

法定代表人:乔子彬,董事长。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纯玮、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到货款4 255 290元,并支付占用到货款期间的利息1 063 3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并支付占用初步验收款期间的利息41 15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8 564元,差旅费10 800元等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8月,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6WEME0302NG26647CN,“采购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塔筒加工部分总计33 套塔筒,合同价款为1 376 265元,原告已经全部依约履行合同,于20161214日交付16套塔筒、20161219日交付6 套塔筒、2016 12 30 日交付11 套塔筒,分三批累计交付了33套塔筒,依据“采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2.5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 119日前支付塔筒加工款总价的60%,即8 257 590元(1 376 265万元×60%-8257590元),但被告于2017825日付款2 502 300元后,拖欠原告剩余到货款5 755 297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895日曾向被告发送一份律师函,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接函后于2018912日回函,该回函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严重不符,完全是为其推脱付款责任找借口。鉴于此,201810月,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第一条明确写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到货款5 755 290元、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质保金1 376 265元,总计8 507 82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仅在2019125日付款100万元、20194 25日付款50 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依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到货款4 255 290元(依合同约定应付825.759万元-20178 25日支付25023万元-2019 1 25 日付款100万元-2019425日付款50万元一尚欠425.529万元),原告于2019 3 11 日再次向被告发送一封律师函以索要此笔到货款,而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在2019319日的回复函中仍推脱付款责任,拖延付款。被告不诚信、多次爽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被告应连带承担到货款425.529万元的给付责任,并支付占用到货款期间的利息106.33万元。截止至201932日,33套塔筒与主机已进行了同步验收,所有设备运行稳定正常,无质量问题,被告大唐公司于2019313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采购合同”专用条款第3.2.6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19313日支付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予支付。因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到货款外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还应连带承担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的给付责任,并支付占用初步验收款期间的利息41 158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多次违约、拖延付款,依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三份律师函,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拖欠,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除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原告因追索所欠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望人民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判如所请,充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在201810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我方将5 158 420元的债务转给了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该笔债务应由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三方同意的,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将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按照150%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812日,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方)、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三方共同签订《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合同主要包括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技术协议书、合同附件等五个部分。其中部分内容约定: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获得以下合同货物和技术服务,即风电塔筒加工制作而公开招标(中标人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并接受了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总金额1376.265万元整提供上述合同货物和技术服务。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受让了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天津公司采购总金额1319.8050万元的风电塔筒筒壁钢板的合同货物和技术服务。……4 合同总价 本合同总价为2696.07万元(含税);……5.2 买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第三部分 专用条款 ……《专用条款》应优先于《通用条款》……2 合同标的 2.1 设备名称:完整风电塔筒(沈阳华创CCWE-1500含基础环),规格:CCWE-1500,数量:33台套。本合同价定为2696.07万元,其中塔筒加工部分合同价为1376.265万元,塔筒钢板部分合同价为1319.805万元。……3 塔筒加工部分的付款 3.2.1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 3.2.2付款比例:1:1:6:11:1 3.2.3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生效日期起20日内,卖方提交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和相应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20天内,支付塔筒加工款总价的10%即人民币137.6265万元给卖方作为预付款。3.2.4塔筒备料款(10%) 在卖方提供以下单据后,经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20天内将塔筒加工款总价的10%即人民币137.6265万元,支付给卖方。3.2.5 塔筒到货款(60%)分三批支付 卖方在合同设备交货后20天内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在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20天内向卖方支付金额为该批塔筒加工款总价的60%,即人民币825.759万元的货款。1)金额为该批塔筒加工款总价的60%的资金往来收据一份;2)经最终用户代表签收的到货通知单一份;3)金额为该批塔筒加工货物总价的100%的税务局监制的17%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一份。3.2.6初步验收款(10%) 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凭下列单证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买方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买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同等比例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金额为该批塔筒加工款总价的10%,即人民币137.6265万元的初步验收款。1)合同设备初步验证书;(2)相应的收据(正本一份,复印件一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1214日、1219日和1230日向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分别交付16套、6套和11套塔筒,合计33套塔筒,并经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确认验收。截至2017825日,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0.23万元。

201895日,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向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发出《律师函》,载明:针对三方于20168月签订的《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全部依约履行合同,但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仅在2017825日支付了250.23万元,尚欠575.529万元,希望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违约金7 337 994.75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464 531.85元。若在接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既不答复又不付款,将视为公司恶意拖欠,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索货款、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且贵公司承担因追索货款产生的一切费用。2018912日,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对该律师函作出《关于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项目付款事宜律师函的回复》,载明:关于律师函中描述的拖欠付款的问题并不存在。20171214日,我单位已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但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不接收商业承兑汇票为由,将款退回。

201810月,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方)、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卖方)、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最终用户)三方共同签订《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买方和卖方签订的《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买卖方确认,买方还应支付上述合同余款8 507 820元。二、同时最终用户应向买方支付欠款8 158 420元。三、现三方同意,条款一中涉及到的买方应付款由最终用户代买方直接支付给卖方,一经代付,不得撤回,买卖双方相关债权债务抵消,其余差额项349 400元按《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约定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125日,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2019331日,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再次委托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向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2019319日,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发出《回复函》,载明:1.计划在2019410日前,先支付到货款50万元。2.计划在20191230日前,分批次支付剩余到货款425.529万元。2019425日,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

庭审中,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应于2019313日支付初步验收款137.6265万元。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按照150%的标准要求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罚金,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罚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律师函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就采购塔筒经要约、承诺达成一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方于20168月和201810月分别签订的《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和《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完毕供应塔筒的义务,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相应货款义务。现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大唐包头固阳红泥井风电场工程塔筒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重新分配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尚欠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到货款4 255 290元以及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违约利息、罚息的起算点时间及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院调整为以到货款4 255 290元以及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合计5 631 555元为本金,以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汇款之次日即2019426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因追索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因其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和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到货款4 255 290元以及初步验收款1 376 2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 631 555元为本金,自20194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314元,由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唐包头亚能电力有限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景光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叶
书记员倪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