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隆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方电力云顶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5816号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沼源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焱宏,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华隆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住房公积金大厦4036
法定代表人:巴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光,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迟玉,女,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北方电力云顶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离石区永宁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华,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青青,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隆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北方电力云顶山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顶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何焱宏,被告华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光、许迟玉,被告云顶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华、裴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425,589.74元货款;2、判令被告自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离石云顶山24.9万千瓦风电项目塔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2套EN121/2.2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环及附件产品。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导致增值税税率变更,2019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总价调整到32,063,589.74元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零陆万叁仟伍佰捌拾玖元柒角肆分)。原告已于2019年1月10日履行了22套塔筒、基础环及附件产品的交货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且被告尚欠原告9,425,589.74元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017年10月28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云顶山公司签署了《离石云顶山24.9万千瓦风电项目塔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第2.1条约定:云顶山公司为合同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通过答辩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设备,合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名称、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式、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以及被答辩人等均由云顶山公司自主选定,答辩人没有进行任何干预或要求云顶山公司按照答辩人的意愿进行该等选择,答辩人亦未变更云顶山公司已经选定的任何合同设备或被答辩人。合同第2.2条约定: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和验收合同设备、行使索赔权、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商检、运输、保险等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云顶山公司行使和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合同第2.3条约定:若被答辩人交付的合同设备数量不符,质量存有瑕疵,以及因迟延运输、卸货、安装、调试、检验等原因造成合同设备的迟延交付或未交付或者不符合云顶山公司要求的,由云顶山公司直接向被答辩人索赔,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情形均不影响答辩人按约定履行设备货款代为支付的义务。合同第6.3付款条件:在答辩人支付合同设备价款前,下列付款条件须全部满足:3)答辩人已收到足额支付的《设备物资采购管理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第6.4条“合同设备价款支付进度”中约定,每次款项支付前,云顶山公司须向答辩人发出《付款通知书》,答辩人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和被答辩人提交的相关单据后向被答辩人转付相关款项。
综上所述,答辩人仅负责合同范围内设备款项的代为支付义务,其他与合同设备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云顶山公司行使和履行,且截至目前,答辩人已将收到云顶山公司支付的相关设备款按照云顶山公司的付款通知按时、足额向被答辩人进行了转付,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相关合同款项的情形,不应成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答辩人和云顶山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式,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相关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在未收到云顶山公司相关设备款及付款通知之前,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转付其主张的相关款项;且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契约交易的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原则,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被告云顶山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合同款项认可,但我方认为支付条件尚未达到,不应付款;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尚在质保期内,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量缺陷,尚未消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8日,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华隆公司、云顶山公司签署《离石云顶山24.9万千瓦风电项目塔架采购合同》,该合同第2.1条约定:云顶山公司为合同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通过华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设备,合同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名称、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式、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以及天顺公司等均由云顶山公司自主选定,华隆公司没有进行任何干预或要求云顶山公司按照华隆公司的意愿进行该等选择,华隆公司亦未变更云顶山公司已经选定的任何合同设备或天顺公司。合同第2.2条约定:与合同设备有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和验收合同设备、行使索赔权、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商检、运输、保险等合同权利义务均由云顶山公司行使和履行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合同第2.3条约定:若天顺公司交付的合同设备数量不符,质量存有瑕疵,以及因迟延运输、卸货、安装、调试、检验等原因造成合同设备的迟延交付或未交付或者不符合云顶山公司要求的,由云顶山公司直接向天顺公司索赔,华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前述情形均不影响华隆公司按约定履行设备货款代为支付的义务。合同第5.2条合同设备价款: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234万元。合同第6.3付款条件:在华隆公司支付合同设备价款前,下列付款条件须全部满足:……3)华隆公司已收到足额支付的《设备物资采购管理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第6.4条合同设备价款支付进度:首付款:合同签订后华隆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10%即人民币323.4元。进度款:合同签订3个月内华隆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20%即人民币646.8元。塔架到货款:天顺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将合同设备运到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华隆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40%的货款即人民币1293.6万元。塔架验收款:最后一套塔筒完成交货20日内华隆公司支付天顺公司支付20%的货款即人民币646.8万元。尾款:每套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届满且经云顶山公司签署最终验收证书后。华隆公司向天顺公司支付总价款10%即人民币323.4万元的尾款。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风机机组完成试运行240小时后或最后一套塔筒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期为准)。每次款项支付前,云顶山公司须向华隆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华隆公司在收到《付款通知书》后向天顺公司转付相关款项。第6.9条华隆公司在收到云顶山公司本合同设备款项一周内,应将相应款项及时支付给天顺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天顺公司已于2019年1月10日履行了22套EN121/2.2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基础环及附件产品的交货义务,天顺公司与云顶山公司共同在物资验收签证单上签章确认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塔架验收款和尾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9年元月30日和2020年7月10日。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导致增值税税率变更,2019年3月18日天顺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格总价调整到32,063,589.74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塔架到货款之前的款项华隆公司已支付给天顺公司。华隆公司拖欠塔架验收款和尾款共计9425589.74元(其中塔架验收款为6468000元,尾款为2957589.74元),经天顺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天顺公司与华隆公司、云顶山公司签订的《离石云顶山24.9万千瓦风电项目塔架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天顺公司已按约定供给云顶山公司塔筒,并经过天顺公司与云顶山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华隆公司有代付货款的义务,华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华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天顺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隆公司辩称收到足额支付的《设备物资采购管理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并收到《付款通知书》和天顺公司提交的相关单据后,才能付款。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内容可以推定该合同为华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应当认定无效。故华隆公司抗辩引用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云顶山公司是否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第2.1条约定:云顶山公司为合同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其通过华隆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设备。云顶山公司仅是涉案合同的租赁人,不是设备的购买人,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云顶山公司有直接付款给华隆公司的义务,故云顶山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天顺公司要求云顶山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华隆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425,589.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基数2019年元月30日—2020年7月9日以6468000元为基数,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20日以9425589.7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隆电力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长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