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6698号
本院在审理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刘文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文俊的起诉。
审判员  杨斌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小丰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