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阳宁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291民初1429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利。
被告:徐州阳宁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健,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徐州阳宁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25元。
审 判 员 刘 丙 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维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