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3民初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以4000元计算并与被上诉人天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基数应当按照4000元计算。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只代发了两个月的工资就发生了事故伤害。上诉人代发工资期间,发放2021年4月份工资5000元和2021年5月份工资3000元,两次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交易记录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和2021年6月2日。代发工资数额及时间有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提供的薪资表可以佐证。***主张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5000+3000)/2=4000元计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9000元与事实不符,无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二、***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天顺公司与上诉人和内蒙古汉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梓公司)后期达成的劳动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出院后为办理工伤理赔被天顺风电公司要求、无奈之下补充签订的,合同各条款属无效约定,9000元的月工资无事实依据。三、***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承担。1、***与天顺公司存在持续的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以及庭审中均自认从2019年2月起由被上诉人天顺公司技术总监***介绍进入天顺公司工作,一直受天顺公司管理,天顺公司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25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第一时间送医救治且天顺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也支付了33000元的停工留薪工资。***出院后找***处理工伤事宜,***却拿出汉梓公司空白的劳动合同让***签字,然后去办理工伤认定。这些事实表明:***在受伤前,从未听说过汉梓公司,没有与汉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愿,合同各条款内容均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代发工资情况。天顺公司***与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021年4月和5月的薪资表都是***发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依据表格载明的金额予以发放,且薪资表载明的款项是天顺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和形式支付给上诉人(增值税发票税点为13%)。***与汉梓公司***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报案的手续、***受伤的照片、提供保险所需相关资料都是由天顺公司***完成的,汉梓公司只是一个辅助配合的角色,仅仅是代发工资。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经济补偿均应按4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 ***称其工资流水及劳动合同均证明月工资为9000多元,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内蒙古汉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天顺公司是用工单位的法律关系。内蒙古汉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上诉人军创公司作为其股东应该承载该公司对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天顺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5.52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8756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756元;4.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护理费5954.25元;6.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675.1元;7.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8.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32269.02元;9.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10.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汉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汉梓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10日,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10日,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从事数控切割工作,工作地点在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车间,月工资9000元。汉梓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2021年6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汉梓公司主张其与天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发工资关系,未向法庭提交二公司之间的相关书面协议。天顺公司主张二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为此,天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汉梓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的《塔筒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天顺公司将位于包头稀土高新区××路××号天顺公司工厂内的塔筒在厂加工制作工程交由汉梓公司完成,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包含完成工程内容而发生的直接人工费和间接费,其中间接费包含保险费、医疗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汉梓公司派驻的工厂项目经理***常驻现场,工厂项目经理负责乙方的工人管理和薪酬分配;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同时,天顺公司提交汉梓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为天顺公司开具塔筒制作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均为109200元。在***工作期间,汉梓公司与天顺公司均未为***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明,***于2021年5月25日上午在制作车间南门门口校正塔筒筒体时头部被砸伤,入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颅底骨折、创伤性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左额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面骨骨折;左额部裂伤;左眼部外伤、眼睑皮肤裂伤;左眼视网膜变性、裂孔;左眼视物模糊。出院医嘱:继续规律口服药物,定期复查头颅CT,眼科定期复查,继续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治疗,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21年10月22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包开工伤认字[2021]第00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4月14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212]81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二十八条,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无护理。***支出鉴定费200元。2023年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2224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七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无。 又查明,内蒙古汉梓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成立,2021年12月29日注销,内蒙古汉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后内蒙古汉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就本案争议,2022年7月28日***作为申请人以军创公司、天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军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二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515.52元;3.二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2053.56元;4.二被申请人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53.56元;5.二被申请人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二被申请人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1416.92元;7.二被申请人给付护理费5954.25元;8.二被申请人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9.二被申请人给付经济补偿32269.02元;10.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期间妻子及家人在市区打车去医院路途中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17562.83元。该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2)包劳人仲案374-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0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5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8月21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军创公司为第三人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3年2月24日下达的内蒙古自治区劳鉴重A2022245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无效。该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内0102行初137号行政裁定,以***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1行终28号行政裁定,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20年包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194元。***已收到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梓公司主张其与天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发工资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天顺公司举证的《塔筒加工制作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汉梓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采信天顺公司关于其将塔筒在厂加工制作工程交由汉梓公司完成的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及2021年4、5月工资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与汉梓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汉梓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注销,其与***的劳动关系于该日终止,故其应依法向***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按照***月工资标准9000元计算1个月,计9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汉梓公司未为***参加和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汉梓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51天,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27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妻子及家人在市区打车去医院交通费用的诉讼请求,并非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原告住院51天,需要人员陪护,按照本地区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原告自行主张5954.25元,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提供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七级。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17000元(9000元/月×13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本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个月,计115104元(7194元/月×16个月)。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地区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6个月,计115104元(7194元/月×1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原告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9.5个月,计85500元(9000元/月×9.5个月),核减***已收取的33000元,剩余52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原告举证的票据金额予以支持,计200元。被告军创公司作为汉梓公司唯一股东,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应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000元;二、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104元;三、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104元;四、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五、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陪护费5954.25元;六、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七、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2500元;八、被告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0元。以上一至八项共计4161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军创公司补充提交:1、微信聊天记录;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存款对账单、天顺公司发送的4、5月薪酬明细表;3、劳动仲裁申请书;4、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天顺公司审核确认的2021年4月和5月的项目制作结算、生活费明细表。欲证明汉梓公司是代发工资,工资基数应按4000元计算,案涉劳动合同无效。***及天顺公司对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军创公司在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汉梓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发工资关系。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塔筒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一审法院认定***与汉梓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月工资为9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的用人单位汉梓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军创公司系汉梓公司唯一股东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军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军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