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天顺风电设备有限公司

吴某某、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968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塔筒承揽款700853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30511.8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塔筒承揽款1010681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06815.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签订《塔筒制作工程合同》,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将塔筒制作工程交由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完成。约定塔筒制作采用固定单价,价格249.6元/吨;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按要求制作塔筒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结束。2021年1月17日被告生产经理通过微信要求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补开1039万元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2日,被告生产经理通过微信向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发2019、2020年度结算单。根据被告的结算单,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9年项目结算费用为57461684.55元,2020年项目结算费用为60694371.36元,合计118156055.91元。另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被告额外指派合同外的工作量给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增量费用合计78024元。以被告要求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8914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付118992659(118914635+78024)元,扣除己付111984123.2元,尚欠原告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7008535.8元未付。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9日注销,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原告吴某某作为唯一股东。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上半年徐州某某钢结构公司为我公司提供塔筒制作,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2019年6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及徐州某某钢结构公司共同盖章的业务变更声明,称徐州某某钢结构公司业务变更为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由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塔筒制作服务;明确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徐州某某钢结构公司双方业务及账务承继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徐州某某钢结构公司、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吴某某,经营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船舶配套工程、防腐保温工程、管道工程施工、船舶涂装、锅炉及辅助设备。2022年11月9日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注销。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9日,经营范围:新能源风力发电成套设备及零部件、锅炉配套设备、起重设备及零部件设计、加工、制造、销售及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 原告吴某某自2013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以南通市通州区某某劳务服务公司(1984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存续)、南通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2014年10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2019年4月8日注销)、启东某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2019年7月9日注销)、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2021年6月21日注销)、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2018年7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某2022年11月9日注销)名义与被告签定《塔筒制作工程合同》。 《塔筒制作工程合同》内容:第一款工款名称:风力发电塔筒制作工程。地点:甲方工厂内、内容:塔筒制作工程内容。第二款工程价款:塔筒制作工程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价格为249.6元/吨,每套塔筒的结算重量为图纸中塔筒本体部分及附件部分合计重量,以技术部核算为准。工程单价含完成工作内容的直接人工费、间接费(保险费、劳保费、医疗费、差旅费、资金、行政费、管理人员工资、除增值税外的其它税费、利润等)且含为满足生产进度要求、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等投入的费用。期中保险费甲方实行监督管理,要求乙方为全部工程人员购买保险,并向甲方备案。点工单价每八小时180元,对于非原告工作内容范围的工作量等按点工进行结算。第六款:工程量计量与支付1.月度预付每月25日为月度结算日,按生产部工程量报表预付工程款,大于15000吨预付240万元,产量少1000吨递减30万元,经生产部和财务部门签认后交总经理批准生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财务支付,一周内完成。2.项目结算:单项工程发货完成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单,附关键质量控制点报检单、经技术、生产、质检等部门签认后交总经理批准生效交财务(少于预付总额不予支付)。第十款:合同年限及违约责任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合同签字生效,本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可续约合同。第十二款:其他本合同自双方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人签字并盖章之时生效,合同期满后合同终止。之前与此类似的合同关系终止,合同作废。协议还约定了施工进度、工程质量材料供应与施工设备、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劳务管理等内容。 原告根据工作情况安排数名工人至被告厂区内完成被告要求的塔筒生产加工任务。期间,双方签订多份《塔筒制作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签约公司多次发生更替,但原告管理层人员保持不变,均积极继续履行《塔筒制作工程合同》的内容。 2019年6月24日,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发送公司变更证明声明,要求将原有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其所有一切业务往来,变更为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全权代理。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欠款7008535.80元(组成如下:2019年、2020年承揽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兰制作、安装、门框焊接、导电装置爬梯滑轨安装结算及零工费用107846500.9元;补充协议奖励10309555元;TB18-28改造项目工程款871569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人工费78024元,累计118992659元,扣除被告已付111984123.2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承揽价款10106815.98元(除上述外,另增加2017年、2018年尚未结算承揽款2926680.18元及人工费171600元,累计3098280.18元)及利息损失。 另查明,原告举证了被告职员发送的结算单,拟证明承揽费拖欠情况如下:2019年法兰制作、安装款535300元(不含税),门框焊接款127000元(不含税)、导电装置爬梯滑轨安装结算116500元(不含税)以及零工203352元(不含税),合计50851048.27元(不含税),含税金额57461684.55元;2020年法兰制作安装款1318860元(不含税),门框焊接131800元(不含税),导电装置爬梯滑轨安装结算316000元(不含税)以及零工262350元(不含税),合计44588333.06元(不含税),含税金额50384816.36元;补充协议约定奖励10309555元;TB18-28改造款771300元(不含税),含税金额871569元,以及人工费用78024元,减去已付款111984123.2元,被告欠原告7008535.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举证了2019年1-7月间被告向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付款凭据,主张2019年上半年仍向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5967308.17元。原告认可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收取到上述钱款,辩称不应作为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得价款进行结算。 原告吴某某另举证被告(甲方)与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塔筒制作工程合同》,上述《塔筒制作工程合同》没有协议落款时间。原告称合同签于2019年(具体时间不清),被告认为合同于2010年上半年补签,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为此,原告举证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被告之前与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与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应自2019年1月1日起生效,承揽工程量应自2019年起算。被告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举证了2019年6月前向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转账付款记录。 对于承揽期间原告完成工作情况统计,原告吴某某称从未统计过工作量,所有工作量完成情况、金额价款及付款节点等均按被告要求出具增值税票后由被告给付承揽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协议约定了按月度预付并后期结算承揽费,且在实际履行时也按月给付了预付款。 又查明,原告举证了其按要求向被告公司出具118914635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查,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将2021年1月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10390000元办理过入账扣抵事宜。 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与徐州某某钢结构公司、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工程款及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进行审计。后由徐州某某同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审计。因申请人未缴鉴定费徐州某某同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6日作退案处理。 2021年8月17日,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承揽10208641.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为由起诉至本院。2022年8月16日,徐州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自2013年至2020年先后以多家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履行塔筒制作工程合作事宜,在合作过程中承揽费存在按月预付和拖欠情形。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功能是票随货走抵扣税款使用,不能直接作为应付款一方履行付款义务的依据,仍需原告进一步证明拖欠劳务费用的证明。现原告以不负责工作量统计为由直接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收取金额的差额作为依据进行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要求对双方塔筒制作合作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便查清双方承揽作业量应付承揽及已付承揽费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正当理由明确拒绝,被告包头某某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审计后未交纳相关费用,被审计机关作退案处理。原告诉求被告拖欠承揽费亦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承揽费1013681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6449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