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崔建军、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700号
原告:崔建军,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君,公司员工。
被告:刘程,男,197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军与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建设)、刘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建军及诉讼代理人王向新,高欣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君、刘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建军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工厂一厂项目当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防火涂料预付款五万元,并按被告指示汇入了第二被告刘程账户。在原告同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对该款予以否认,称不属于工程款,且未将该款打入第一帐户为由拒绝支付,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该款系原告同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工程中发生的且将该款汇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程账户,二被告在为向原告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具有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
高欣建设辩称:同刘程意见。
刘程辩称:该款项我方已收到,我方收取该款项是代原告向供应商支付原告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定金,我方仅是代付平台与原告之间就该笔款项没有其他关系,我方已在收到原告委付款项次日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代付义务,不应当就该笔款项承认返还义务和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21日,崔建军与高欣建设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沟通给付防火材料订金事宜,同日崔建军向刘程转款50000元,刘程对收到该款事实无异议;刘程系高欣建设法定代表人;同日,高欣建设向案外人吉林国亚防火涂料经销有限公司转账104600元。
(二)2017年6月9日,崔建军与高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工厂一厂结构更新项目一期工程涂装车间、冲焊联合厂房新建叉车充电间2.5小时防火涂料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
(三)崔建军于2020年7月以高欣建设为被告,就案涉工程诉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高欣建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崔建军在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情况下,高欣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对崔建军主张高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崔建军在提供发票后可另行诉讼”,并作出判决:“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崔建军的诉讼请求。”
(四)根据崔建军提交的(2020)吉0192民初1036号案件庭审笔录,崔建军在该案中主张高欣建设返还材料款30378元,理由为:“合同约定我方为包工包料,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5万元的材料费,由被告负责购买,被告仅给原告供应1吨防火涂料,剩余的差价被告方应返还我方”;高欣建设对此辩称:“就材料费原告已向我方于2019.4.29出具材料款确认并由崔建军本人签字,确认金额为1559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我方返还30378元该事实不成立。原告方在本合同项下并未给我方5万元,让我方购买涂料。”
本院认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036号一审判决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并未生效,故该判决中载明的事实在本案中无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案涉50000元系一汽大众公司工厂项目防火涂料定金,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故刘程取得该款项具有合同依据,故崔建军主张刘程及高欣建设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崔建军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崔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荔  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