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769号
原告:孙学凯,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亚泰杏花苑10栋3门108室。
法定代表人:刘程,董事长。
原告孙学凯与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发放离职时的未发放的工资5236.36元;2、请求补偿因公司无正当合法理由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双倍经济补偿8000元;3、请求补偿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解聘的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偿(2327+5236.36=7563.36元);4、请求支付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654.54元;5、请求该公司缴纳本人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6、要求该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担任成本部电气预算员,承担预算和结算工作,商定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根据约定本人于2021年9月19日正式转正,但在2021年9月26日下午,公司办公人员口头通知,将解除劳务关系,2021年9月27日不必来公司上班,并于2021年9月27日将本人踢出《企业微信》管理群,致使本人无法正常打卡上班,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既定事实;2021年9月28日,本人去公司反复讨要劳动解除关系证明,但办公人员以公司领导不在为借口,拒绝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1、本人离职后至2021年9月28日,公司并未结清工资;2、因公司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双倍补偿,补偿金额8000元;3、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补偿本人入职后次月至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即去掉应发工资后,应补偿7563.36元;4、本人入职后,每周三或周四,公司在正常工作时间(17:30)后组织加班开会,及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组织开会(2021年8月29日),但因公司已经把本人踢出《企业微信》管理群,致使本人无法统计加班时长,所以应补偿实际加班费用,预估为654.54元;5、因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且本人在职期间公司并未给缴纳五险一金,所以申请公司足额补交五险一金,或等值现金补偿本人。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学凯与对手信息为王大伟的转账记录二条,分别为2021年8月5日王大伟给原告转款2477元,2021年9月3日王大伟给原告转款6400元。原告与微信备注名称为“高子涵”和“周良瑜”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微信备注名称为“高欣成本部”的群聊截图一张,标注为交接内容的照片一张。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诉请1、请求发放离职时的未发放的工资5236.36元;2、请求补偿因公司无正当合法理由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双倍经济补偿8000元;3、请求补偿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解聘的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偿(2327+5236.36=7563.36元);4、请求支付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654.54元;5、请求该公司缴纳本人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6、要求该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诉讼请求至少要初步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被告未到庭,也不能免除原告初步举证明证明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仅仅举证证明了两笔个人为其转款和几张微信聊天的截图和一张交接内容的照片。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多为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学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学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翟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