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凯,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程,董事长。
上诉人孙学凯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高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建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5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学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1)吉0105民初3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学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学凯已经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足够证实孙学凯与高欣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高欣建设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提供抗辩,一审判决应认定高欣建设与孙学凯存在劳动关系。孙学凯已经提供了高欣建设的财务人员王大伟代表公司向孙学凯发放工资的证据,同时又提交了证据证实王大伟是高欣建设财务人员。同时,孙学凯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能证实其在高欣建设工作的事实。孙学凯的考勤记录保存在高欣建设,高欣建设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提供考勤记录的义务。
高欣建设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孙学凯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发放离职时的未发放的工资5236.36元;2.请求补偿因公司无正当合法理由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双倍经济补偿8000元;3.请求补偿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解聘的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偿(2327+5236.36=7563.36元);4.请求支付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654.54元;5.请求该公司缴纳本人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6.要求该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7.诉讼费由高欣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学凯于2021年7月19日入职,担任成本部电气预算员,承担预算和结算工作,商定工资8000元/月,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月。根据约定本人于2021年9月19日正式转正,但在2021年9月26日下午,公司办公人员口头通知,将解除劳务关系,2021年9月27日不必来公司上班,并于2021年9月27日将本人踢出《企业微信》管理群,致使本人无法正常打卡上班,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既定事实;2021年9月28日,本人去公司反复讨要劳动解除关系证明,但办公人员以公司领导不在为借口,拒绝出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1.本人离职后至2021年9月28日,公司并未结清工资;2.因公司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本人,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双倍补偿,补偿金额8000元;3.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补偿本人入职后次月至离职时的双倍工资,即去掉应发工资后,应补偿7563.36元;4.本人入职后,每周三或周四,公司在正常工作时间(17:30)后组织加班开会,及每月最后一周的周日组织开会(2021年8月29日),但因公司已经把本人踢出《企业微信》管理群,致使本人无法统计加班时长,所以应补偿实际加班费用,预估为654.54元;5.因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且本人在职期间公司并未给缴纳五险一金,所以申请公司足额补交五险一金,或等值现金补偿本人。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孙学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学凯与对手信息为王大伟的转账记录二条,分别为2021年8月5日王大伟给孙学凯转款2477元,2021年9月3日王大伟给孙学凯转款6400元。孙学凯与微信备注名称为“高子涵”和“周良瑜”的微信聊天截图四张,微信备注名称为“高欣成本部”的群聊截图一张,标注为交接内容的照片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孙学凯诉请1.请求发放离职时的未发放的工资5236.36元;2.请求补偿因公司无正当合法理由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聘的双倍经济补偿8000元;3.请求补偿因公司未与本人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解聘的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补偿(2327+5236.36=7563.36元);4.请求支付在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26日期间的加班费654.54元;5.请求该公司缴纳本人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6.要求该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7.诉讼费由高欣建设承担等诉讼请求至少要初步举证证明自己与高欣建设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高欣建设未到庭,也不能免除孙学凯初步举证明证明的义务。本案孙学凯在庭审中仅仅举证证明了两笔个人为其转款和几张微信聊天的截图和一张交接内容的照片。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与高欣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孙学凯所举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多为间接证据,不足以支持孙学凯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孙学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学凯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法律诉讼中的基本举证规则,孙学凯称其与高欣建设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孙学凯提供了其与高子涵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王大伟的转款凭证,但孙学凯未提供证据证实高子涵、王大伟、孙彩云、周良瑜是高欣建设的员工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仅根据孙学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与高欣建设存在劳动关系。孙学凯提出高欣建设支付各项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学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明福
审判员 卢丹丹
审判员 王 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