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1民初4308号
原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开书,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黔中大道中段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区一期(E时代)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354U19。
原告***诉被告何开书、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被告何开书、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挖掘机不定期租赁合同(庭审中撤回)。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挖掘机(XUG00759CJKA04562)壹台(庭审中撤回)。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306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与山盆镇人民政府签订《工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银顶至三涨水公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何开书。2018年11月中旬,何开书(又名何强)提出租我的挖掘机用于修建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银顶至三涨水公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与其他人租的租金一样,每月18000.00元。2019年3月被告何开书没有及时发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农民工为了追讨被告欠下的工资,就把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挖掘机阻拦下停在工地上,他们要得到被告所欠他们工资才放行。这样一放就是十七个月,于2020年4月15日才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交还原告。至此,共欠下原告租金306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何开书未作答辩。
被告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政府将汇川区山盆镇银顶至三涨水公路工程发包给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2018年12月25日,原告将其向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XE75D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自2019年2月3日起,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原告从2019年3月起,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且也自行前往工地想将挖掘机驶离,由于当地民工阻拦未取回,直至2020年5月14日取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补充协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交付挖掘机给被告施工属实,双方系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9年3月起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应视为其对口头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租赁事宜另行签订书面续租合同,为此,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已解除。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返还挖掘机的具体日期,本庭酌定解除租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其未举证证明2019年3月后其向被告作出要求被告返还挖机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加以拒绝,此后,民工阻工致使原告未取回挖掘机,是民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机关维权,其怠于维权于2020年5月14日才取回挖掘机,致使自身权益遭损,为此,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按18000.00元/月计算,共计57483.87元(3×18000.00元+18000元/月÷31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予驳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开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金5748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5.00元,由被告何开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高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任娟
书记员叶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