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3日,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马场镇黔中大道中段贵安国际数字文化产业园区一期(E时代)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354U19。
法定代表人:杨国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机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16日进行了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机智到庭参加调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2.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不定期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30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2018年11月中旬,***提出租上诉人的挖掘机用于修建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银顶至三涨水公路工程,上诉人拿合同给***签,***称:“不用签,你与其他人签的多少钱一个月,我就开你多少钱一个月。”***另称其不是老板,是替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的。挖掘机一直由***驾驶在工地上干活。后因一审法官为了不扩大损失,责令被上诉人***到现场把挖掘机交还给***拖走,至此一共欠下上诉人租金306000元人民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变更了电话号码,上诉人一直联系不上***,根本不可能和***协商解除合同,也不可能通知***解除合同,不可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时至今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不定期租赁合同仍然存在;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我只使用了一个月的挖掘机,而且也不是不定期租赁。
贵州黔地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地盛业公司)辩称:我方不是租赁合同相对人,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二上诉人的租赁款项由法院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挖掘机不定期租赁合同(庭审中撤回)。2.被告返还租赁原告挖掘机(XUG00759CJKA04562)壹台(庭审中撤回)。3.被告支付原告的挖掘机租赁款人民币306,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5日,原告将其向贵州瑞通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型号为XE75D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18,0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租金,原告自2019年3月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挖掘机,直至2020年5月14日才取回该挖掘机。2020年8月18日,原告***申请对租赁价格进行鉴定,因挖掘机已被案外人处置,导致本院无法核实挖机型号等,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补充协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交付挖掘机给被告施工属实,双方系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9年4月左右起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应视为其对口头租赁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租赁事宜另行签订书面续租合同,为此,双方口头租赁合同已解除。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返还挖掘机的具体日期,本庭酌定解除租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其未举证证明2019年3月后其向被告作出要求返还挖机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被告加以拒绝,原告陈述称因民工阻工致使原告未取回挖掘机,是民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向有关机关维权,其怠于维权于2020年5月14日才取回挖掘机,致使自身权益遭损,为此,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关于租金数额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案外人王先瑾、赵禄进、刘小永等人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月租金均为18,000.00元,上述《租赁合同》均约定设备的操作人员由出租方提供,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操作人员,而是由被告***自行操作,为此,应在月租金内扣除操作人员的工资。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建筑业工资标准,挖机操作人员的月工资酌定为5,224.00元(62,684.00元÷12月),为此,挖机月租金认定为12,776.00元(18,000.00元-5,224.00元),共计4,088,320.00元(3×12,776.00元+12,776.00元/月÷30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黔地盛业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和被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金40,883.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挖掘机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是否合理。虽然***主张与***约定了一个月的挖掘机租赁期限,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于2019年4月左右要求***返还挖掘机,应当视为其行使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且***对***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未加以拒绝,虽然***于2020年5月14日才取回挖掘机,但并非***的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酌定双方租赁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无不当。另根据***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可得知,***以往出租挖掘机约定的18,000元的月租金是包含了挖掘机设备租赁费和操作人员费用,而***承租***的挖掘机后一直是其本人亲自操作使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建筑行业工资标准酌定从18,000元的月租赁费中扣除操作人员工资费用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张 睿
审判员  任建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廖晗
书记员蓝可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