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4-16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终字第1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菱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兆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1年6月到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7月辞职。被告以与原告确认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4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7月被告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提出辞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开始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而不是2011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建立职工名册,故上诉人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用工起始时间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先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芳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