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6号
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菱花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兆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6月21日。
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而不是2011年6月,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字(2013)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44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告领取济劳人仲字(2013)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济宁赔偿金。
被告**辩称,我于2011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单位提出交纳保险,但是单位一直推脱,在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单位也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多次与单位沟通,单位一直不给办理相关的保险。因为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的保险,申请人于2013年7月辞职。请求确认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11年6月到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7月辞职。被告以与原告确认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4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4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存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2013年7月被告因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而提出辞职,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宁劲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审 判 员  谢振平
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苗